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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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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实务

提升现有刑事审判工作的几点建议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后,笔者始终认为,衡量这一制度运行良好的标志并非其比例高低,而是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能否展开有效抗辩,比如证人出庭率是否得到有效提升、判决书是否有效回应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遗憾的是,司法机关并未将此视为该制度运行良好的标志,而是醉心于认罪认罚率的提升。尤其令人痛心的是,近几年,被告人辩护权受到限制甚至侵害的案例不时成为社会热点,这导致司法机关权威大幅度降低,法律尊严受到严重侵犯。

笔者认为,改革现有刑事庭审中的常见做法,不失为改变现状的途径之一。现结合指导模拟法庭和从事兼职刑事辩护律师的经历,提出如下意见,供方家指点。

庭前交换举证提纲

举证质证是法庭调查阶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庭确认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其重要性无论如何强调都不为过。刑事庭审以控方举证、辩方质证为主(少量的表现为辩方举证、控方质证),在控方分组举证时,不同的公诉人有不同的分组逻辑,同时,大量证据只是摘要宣读、出示,由此导致大部分辩护人、被告人难以充分质证。

为提升庭审的公平和效率,建议庭前双方互相交换举证提纲,各方针对对方的举证提纲进行充分准备,庭审时,稍带提及没有争议的证据即可,双方重点针对有争议的、关系定罪量刑尤其关系定罪的证据展开充分质证,以保障法庭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尽量形成符合客观事实的心证。

允许被告人携带辩护材料到法庭,法庭提供纸笔给被告人

《看守所依法保障律师会见通信权利工作规范》第28条第2款规定:“严禁私自传递食品、药品、烟酒等可能影响监管安全的物品,需要交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物品由看守所检查后代为转交,”在实践中确实有看守所允许被告人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带回监室的情况,也确实存在看守所提供纸笔,由被告人书写辩护材料的情形,但也确实存在不允许被告人携带刑事辩护材料甚至起诉书到法庭的情形。笔者认为,被告人将案卷材料带至监室,自行书写刑事辩护意见,将刑事辩护意见带至法庭是其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体现,这一做法有助于提升被告人的质证能力,从而提升庭审质量,理应引发关注并予以明确。

如前所述,在证据庞杂的案件中,虽然庭前辩护人已经和被告人核实过相关证据(本文不讨论刑辩界对此问题的争议),但限于庭审时间、身体状态、记忆力、辩护人履职水平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在公诉人宣读、出示完证据后,绝大多数被告人难以按照公诉人的举证顺序展开有效质证。笔者建议在庭审时,法庭提供纸笔给被告人,方便被告人记录、书写,以提升被告人的质证质量。为防止被告人利用纸笔自伤自残,可参考看守所在嫌疑人初次入所时签署的《自伤自残告知书》,在庭审时让被告人签署。

审判长总结争议焦点,以争议焦点为主线撰写裁判文书

在庭审中,绝大多数审判长担任的是主持人角色,这一角色在法庭调查阶段是适宜的,但法庭辩论是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阶段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基础上,结合法律规定就案件定性、量刑所发表的综合性意见,此时审判长继续担任主持人角色,不利于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充分发表意见。就此,笔者建议,在第一轮辩论控辩双方发言后,由审判长根据双方发言总结争议焦点,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在三方确认争议焦点的具体内容后,在第二轮辩论时,由控辩双方分焦点展开辩论,这无疑能大大提升庭审效果,凸显庭审价值。

现阶段的法院判决书大都按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辩护人认为”“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本院认为”组成,这一结构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法院认定的事实无法与证据一一对应,甚至出现法院所引用的证据与所认定的事实相冲突的场景,除此之外,还可能出现“截留”被告人刑事辩护意见的现象,由此出现被告人、刑事辩护人久为诟病的“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场景。

如果在法庭辩论阶段即总结争议焦点,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可参照现阶段民事判决书的通常结构,凸显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明晰法院对争议焦点的态度,由此真正实现裁判文书的说理,这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当事人认可法院判决,由此提升法院权威,息诉罢访,从源头上解决问题。

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来,至今已有十余年,但效果并不明显,近期《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强调“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庭审实质化”“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在这些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上,宏大叙事莫如脚踏实地,就如同当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一样,微小的技术变动,或许会收获意想不到的成果。


作者:王恩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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