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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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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企刑事案件全阶段适用合规机制的探索

20206月以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导的涉案企业合规试点改革工作,从试点到全面铺开,积累了大量的规范层面和检务层面的成功经验。从规范层面来看,最高检在2021年、2022年联合全国工商联等部门,前后发布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等规范文件;而在检务方面,最高检陆续发布了四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截至202212月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5150件,其中对1498家企业、3051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当前司法机关还探索在审判阶段适用合规机制,如在2023323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电视电话会议中,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指出,可以研究同检察机关共同做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依法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充分利用当地已构建起的第三方合规监管机制。目前浙江省绍兴市、江苏省宿迁市、湖北省襄阳市、安徽省芜湖市等地的法院已经“试水”在审判阶段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

正是在上述背景和实践基础上,结合现阶段企业合规的中国化发展趋势,本文尝试对涉企刑事案件全阶段适用合规机制展开探索和分析,希望相关内容对当前涉案企业合规试点改革工作有所裨益。

一、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合规机制

(一)案例样本

在最高检发布的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二批)中,最早出现了企业合规中的侦查机关参与,案件二张家港S公司、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主动发挥检察职能,采取介入侦查形式开展个案会商,在对企业开展合规监督考察后,与公安机关达成共识对企业开展合规建设。在合规建设评估合格后,经公开听证,最终公安机关依据检察建议予以撤案处理。

而地方实践的侦查阶段合规中、公检联动也逐步启动。如在陕西省长安区检察院办理的某虚开发票罪中,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即对该案企业合规整改,并在通过合规考察与评估后,对涉案负责人员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并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河南省周口检察办理的某重大安全事故罪中,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组成专案组,提前介入,调研企业情况,对企业负责人变更强制措施,为企业合规创造条件,并后续正式启动合规整改,最终对涉案人员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二)发展趋势

针对侦查阶段的合规参与,《办法》中虽然明确企业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评估结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但因客观整改期限限制,合规整改难以在批捕阶段即形成有效结论。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引导企业、侦查机关启动合规;或基于合规必要性与整改需求,对于涉案个人不予批捕或变更强制措施。公检联动共同开展合规,一方面可以凝聚合力提高合规工作效率;另一方面,将合规启动节点提前,也可在合规整改过程中充分利用侦查期限,有效缓解合规考察期限与审查起诉期限冲突问题。而对于企业而言,更早地进入合规程序也将更有利于企业规范经营。

(三)侦查阶段适用合规机制的模式

1. 侦查阶段合规撤案模式

随着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发展,合规开展与合规效果均逐渐向刑事诉讼全流程延伸,而在侦查阶段,合规效果主要应体现为侦查机关基于合规整改进行撤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经侦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由此针对情节本身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本身即具备一定撤案基础。侦查机关可进一步以企业合规作为依据,就撤案情节进行论证。在此过程中为了保证合规整改的有效性与撤案流程规范性,可依托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由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监督与考察。经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后,由检察机关对合规成果进行验收并向侦查机关制发撤案检察建议。但在实践案例中,由公安机关直接予以撤案的样本数量非常少。最高检第二批合规典型案例中公安机关虽根据检察建议予以撤案,但该案中针对的主要是长期“挂案”情形,具有一定特殊性,难以形成可复制的侦查合规撤案模式。

2. 侦查阶段合规参与模式

在当前的涉案企业合规实践中,合规整改已可前置在侦查阶段启动,但受制于合规考察期限限制,合规整改未必能在侦查阶段完成,而是待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由检察机关进一步完成合规整改并基于合规验收结果给予刑事激励。部分检察机关则不直接在侦查阶段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流程,而对侦查机关侦查进行指导、取证,并进行必要的合规准备(如引导企业进行合规尽职调查、合规风险评估等),待案件正式移送审查起诉后,由检察机关正式启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在以上两种模式下,合规整改主体环节均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而对于部分可在侦查阶段完成的合规整改,最终的合规整改效果通常也由检察机关最终作出。在当前侦查阶段的适用刑事合规的实践中,无论对于合规的开展或是合规效果的适用,仍由检察机关进行主导。

二、审判阶段适用刑事合规机制

审判阶段企业合规亦是合规改革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在合规试点工作开展至今,已有相当数量涉企业合规案件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启动,摸索总结经验。但审判阶段如何办理企业合规案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地方法院也鲜有尝试。

(一)地方法院审判阶段的合规适用规范

20234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加强涉案企业合规工作协同协作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江苏省《纪要》”),作为正式地方合规文件首次全面对审判阶段企业合规工作的具体开展作出规定。多地亦发布纪要、意见、办法等探索法院参与合规整改机制(详见表一)。自此,审判阶段合规整改工作正式进入新阶段。

(二)实践案例

在最高检先后发布的四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审判机关已经实际参与企业合规实践(详见表二),主要方式为法院对于检察机关基于合规整改提出的宽缓量刑建议进行审理,即将合规整改效果自审查起诉阶段拓展至判阶段,但就具体合规整改过程,法院仍尚未进行实质参与。

2023年以来,审判阶段合规工作的进一步推进。在湖北省谷城县法院受理的首起审判阶段涉案企业合规破冰案件中,谷城检察院在对该案启动合规监管后,向法院提交了延期审理申请。谷城法院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同时对公司进行合规监管考察,建立“第三方监管组织考察+法检联合督导”模式,由检察院与法院共同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涉案企业通过第三方监管组织考察后,法院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企业负责人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三)审判阶段合规实践的主体与模式

1. 审判阶段的合规实践主体

当前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模式中,仍以检察机关作为合规主导机关。在企业合规自审查起诉阶段向其他阶段延伸的过程中,仍然坚持检察机关的主体地位。《办法》第一、二条规定涉案企业合规审查,是指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对第三方组织的评估过程和结论进行审核。实践中主流的企业合规整改通常仍由检察机关主导,如侦查阶段的刑事合规,检察机关虽在侦查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但侦查机关仅仅就合规工作进行配合辅助,后续的合规考察、验收评估仍落于审查起诉阶段,最终的合规效果结论也由检察机关作出。而在法院阶段的刑事合规中,如江苏省《纪要》第七条规定,在审判阶段申请开展合规整改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对于合规开展的意见,决定开展的,也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工作,人民法院给予必要支持或由人民法院直接组织开展合规整改。在当前江苏省《纪要》的视野下,审判阶段的合规整改仍以检察机关为主,法院为辅。

2. 审判阶段的合规参与模式

1)基于合规量刑建议审查

结合《办法》以及各地地方的实践来看,检察机关综合合规整改情况提出从宽量刑建议,由法院进行审查,是当前审判阶段参与合规整改的主流模式。但对于基于合规情节而提出的宽缓量刑建议,法院是否可以接受、如何审查却存在不确定性。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整量刑建议或说明理由。人民法院对于量刑建议具有调整建议权,而从当前合规实践来看,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采纳率较高,大量合规案例中法院对于检察机关基于合规的宽缓量刑建议往往直接采纳,法院的合规参与程度与角色定位并不明确。在所有的涉企案件中,影响量刑的基本事实和各量刑情节均应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目前对认罪认罚的审查目前已相对成熟。而对于企业合规证明材料,江苏省《纪要》中明确同样应组织出庭公诉人和相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有效的,可以将合规整改合格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确定从宽处罚幅度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2)审判阶段合规整改

除审查起诉阶段向审判阶段延伸的合规整改外,江苏省《纪要》中首次对于企业合规整改阶段进行了大胆突破,即对于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合规评估验收尚未完成的,可先行提起公诉并在审判阶段继续开展工作。此外,涉案企业、个人还可在审判阶段申请开展合规整改,人民法院可综合考量案件信息最终决定是否同意开展。

审判机关参与合规整改作为审判阶段合规参与的新模式,在实践中可借鉴的案例较少。在湖北省谷城县法院受理的首起审判阶段涉案企业合规案中,谷城法院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同时对公司进行合规监管考察,建立“第三方监管组织考察+法检联合督导”模式;而在安徽省芜湖中院办理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检察机关更是开创性地在二审阶段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整改程序,组建第三方监督评估小组,在通过合规整改验收后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三、涉企刑事案件适用合规机制的现状

(一)检察机关主导,其他机关定位模糊

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合规整改,在实践中均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由检察机关发起,并寻求其他司法机关主体的配合与联动,其他主体无法主动适用而仅能被动参与。而在合规整改的效果上,无论是合规撤案、合规不批捕,抑或是从宽量刑,均以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为基础。当前涉案企业的合规形态,仍呈现出以审查起诉阶段为中心向前后辐射的模式,大部分合规案件的开展与结果仍依托于检察机关的意见。

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向刑事诉讼全流程延伸,本身即是为了避免“企业合规”与“检察机关”“合规”与“不起诉”绑定在一起,使涉案企业合规形成普遍稳定的适用规则。从企业合规的发展趋势来看,涉企刑事案件的全阶段适用是大势所趋,而在不同阶段的适用过程中,更应该分别发挥不同阶段主体的独立功能,明确定位,各司其职,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一来能有效节约司法成本,二来也充分保障合规活动的有效性。

(二)第三方机制的功能定位不突出

在我国的企业合规试点中,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即是第三方机制。《意见》也将第三方机制确认为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主要模式,由于第三方机制本身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可以最大限度地确保合规整改落在实处,又能够有效避免不当合规、纸面合规等风险。然而《意见》的适用对象主要为审查起诉阶段的合规整改,对于侦查阶段的合规整改开展,目前尚未有文件对第三方组织的参与形式予以明确规定;而对于审判阶段的合规开展,以江苏省《纪要》为例,其中规定在庭审中对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仅在必要时可以依托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对合规整改情况进行审查。

但此处第三方机制仅对合规效果进行评价,而对于在审判阶段决定开展的企业合规整改,江苏省《纪要》则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相关工作,人民法院给予必要支持或人民法院直接组织开展,而尚未体现第三方机制在其中的作用。笔者认为,第三方组织作为我国涉案企业合规的特色制度,其在企业合规整改过程中具有显著的优势与不可取代的地位,侦查阶段与审判阶段的合规整改也应强化第三方组织的参与。

(三)合规适用片段化、孤立化

尽管涉案企业合规适用正式在刑事诉讼全流程适用已具备可实现性,但在整体适用上,各个阶段呈现出片段适用、孤立适用的现象。首先,在合规适用环节,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全流程适用仍处于初期阶段,对于侦查阶段及审判阶段的合规适用尚无明确统一的标准,在实践中更多的体现为个案中个别阶段的个别适用,并未在司法机关内部形成稳定的合规工作机制。而这一现象扩大了合规适用的“贫富差距”,需要回答的是,为什么有些企业在侦查阶段即可获得整改激励,而有些企业直至判决生效仍无法获得合规的机会。企业合规若需要贯穿于全流程中,则在各个阶段均应形成统一且标准化的合规审查机制,真正做到“应合规,尽合规”。其次,在具体的整改工作过程中,目前主要体现为“公检”或“检法”的部分联动,而未能真正贯彻于“公检法”的全流程之中,涉及跨阶段的合规适用中,对于合规工作的衔接流程,对于已完成的合规整改的互认标准与机制当前亦无规定,不同阶段的合规工作难以形成高效联动。

四、涉企刑事案件

全阶段适用合规机制的相关分析

(一)完善合规机制的适用基础

由于当前企业合规并非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不同于检察机关拥有《意见》与《办法》的制度支持,公安与法院系统却欠缺配套的政策与规范支撑。以审判阶段合规量刑建议为例,面对检察机关的宽缓量刑建议,法院是否可以接受,如何接受以及是否具有违法风险均存在不确定性,也在实践中导致了合规适用的不畅,涉企刑事案件合规全阶段的适用基础需进一步明确。

在国家立法层面,当前正在积极推动涉案企业合规立法,通过将企业合规制度正式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立法确定,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流程之中,则任何司法主体均可对于符合企业合规适用的企业依申请启动,对于完成的合规整改也可直接在制度框架下给予激励,而不必受制于特定阶段或主体。必要时,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的司法政策以推动在具体环节的落实。

在地方政策上,各地也可根据试点经验明确各司法机关在合规流程中的角色地位与分工,以地方文件形式明确各司法机关对于合规案件的处理依据,提供实践指引,减少合规适用障碍。如江苏省《纪要》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在量刑建议书中明确表述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合格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黑龙江《关于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的办法(试行)》规定:对检察机关根据企业认罪认罚和合规整改情况,提出的缓免或从轻处罚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

(二)全阶段适用合规机制的分析

根据《意见》所确定的基本合规模式,涉案主体认罪认罚是适用企业合规制度的必要条件。随着涉案企业合规适用的全阶段流程化,企业合规制度与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方式呈现出一定的并行与关联关系。当前认罪认罚制度已贯穿于刑事诉讼全流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在刑事诉讼的任意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两高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的把握,“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就合规适用而言,也可参照上述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原则进行一定借鉴。在各个阶段,司法机关对于企业都应告知其具备申请合规适用的权利,对于主动申请、自愿开展合规整改的企业应优于司法机关引导下被动开展合规的企业;对于在更早阶段启动合规整改的企业,在原则上也应在合规适用优先度上获得更多优待。

而就合规整改的从宽标准而言,对于企业合规来说无法单一地以合规整改的启动或者完成时间来衡量企业合规的价值,合规整改的启动会因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企业的规模、司法机关的合规适用分析进度而调整,越完整越精细的合规计划往往需要更长的论证与整改时间,不同阶段的合规本身并无优劣之分,企业合规一旦完成,在各个刑事诉讼流程中都应起到一致的合规评价。

(三)确立合规机制适用的功能价值目标

当前的合规整改阶段逐步由审查起诉阶段向侦查阶段、审判阶段延伸,而延伸的价值在于让合规整改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阶段,保障合规有效性,体现合规价值。

自合规试点以来,合规考察期限与刑事诉讼期限的冲突问题一直是合规制度适用的“拦路虎”:一方面为了保证合规计划与合规整改的有效性,合规整改期限通常为3-6个月,部分案件中甚至可达1年;而另一方面审查起诉期限则较短且相对固定,在试点初期限制了大量合规案件的启动。而随着合规整改的全阶段适用,以整个刑事诉讼阶段为合规整改提供便利,充分调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期限空间,将合规整改从期限问题中解放出来,也可进一步保障合规的独立与有效性。

另一方面,企业合规的全流程适用,将进一步推动企业合规整体的制度化与标准化。自2020年试点以来,当前涉案企业合规在国家层面的制度规范尚不成熟,更多的合规经验以地方检察乃至个案的形式零星呈现,而无法形成普遍稳定的模式。而随着合规机制的全阶段适用进一步推进,则需要统一不同阶段的合规适用启动标准,并进一步推动合规效果在其余阶段的互认机制。

最后,从企业合规的内涵与目标而言,其初衷是为了激励企业消除犯罪基因,实现合规经营。合规整改不应成为企业的出罪工具或挡箭牌,在某个特定阶段走过场,流于形式,最终沦为“纸面合规”。刑事合规全阶段、全流程适用在客观上扩大了合规适用的范围,将为更多的涉案企业提供“合规”思路与机会,在观念上也将有助于重塑对于企业合规的认知,使合规经营一般化、普遍化,得到广泛的认可与落实。

五、结 

随着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逐步发展,涉企刑事案件全阶段适用刑事合规机制已成为刑事合规的发展趋势。目前侦查阶段与审判阶段的合规工作开展虽已形成部分样本经验,但仍存在主体定位不明确、合规适用标准不统一、适用片段化、孤立化等问题。未来仍有待国家以及地方适用基础的进一步完善,结合更多的实践样本,形成稳定规范的全流程合规适用机制,为形成涉案刑事合规的中国样本提供实践基础。


文/刘华英、成隽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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