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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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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出现可能不需要继续器押的事由时,由检察机关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建议或决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内容,该制度为辩护律师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提供了新的辩护空间;辩护人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及时向相关单位提出无需继续羁押的律师意见,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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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的程序事宜

1.审查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95条的规定,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但具体应当由检察机关的哪个部门负责处理,一度处于模糊状态。最高检《检察院诉讼规则》第617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由此看出,关于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机关是分阶段分配的。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部门不享有审查权,其只能就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提出建议权。前述情况在2016年检察院《羁押必要性规定》实施之后有所改善,其中第3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2.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

按照相关规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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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查内容

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的审查内容范围十分广泛,但就实际操作来讲,检察机关会围绕最高检《检察院诉讼规则》第61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凡出现该条规定之一并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①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②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④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⑤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⑥羁押期限届满的;⑦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⑧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4.审查方式

依据最高检《检察院诉讼规则》第620条、检察院《羁押必要性规定》第13条等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①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②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③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④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⑤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⑥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⑦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⑧其他方式。

另外,检察院《羁押必要性规定》第14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羁找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公开审查。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表的案件除外。公开审查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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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综合评估

检察院《羁押必要性规定》第1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如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16条规定:“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继续羁押必要性可以采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得分情况可以作为综合评估的参考。”

6.审查处理的结果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案件复杂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检察院《羁押必要性规定》第17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形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检察院《羁押必要性规定》第18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三)过失犯罪的:(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六)系未眼年人或者年满75周岁的人;(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九)系怀停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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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审查结果的执行和通知

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官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并要求办案机关在10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处理情况。办案机关未在10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回复。

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由检察官决定结案,并通知办案机关。对于依申请立案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就羁押必要性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

在多数情况下,律师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间往往在移送审查起诉以后,此时律师已经可以查阅到案件的卷宗材料了。律师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应当与卷宗材料的内容结合起来,在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准确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相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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