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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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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

审判中心观与刑事证据规则的构建

审判中心观,又称“审判中心主义”,就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都应以审判为中心,所有司法机关和法律人员都应以审判为目的,为审判服务。审判中心观的本质就是树立审判的权威,保持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权利对等。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制度对于平稳控辩力量有着积极的作用,故而严格依据审判中心观完善规范证据制度,自是应有之义。
  在证据法中体现审判中心观,其实就是在证据制度的设置中,充分体现审判中心的精神,并通过证据规则的具体实施,确认审判的权威地位,保障司法的公正。笔者认为,审判中心观对刑事证据制度的要求,主要体现为两点:其一,明确证据收集的唯一目的是审判,在证据的实体内容和程序方面都应充分考虑法庭审判的要求;其二,确认审判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中的决定性作用,所有证据都必须在庭审中由控、辩双方提出,并经过参加诉讼各方的质证,才可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反之,未经庭审各方质证的证据,均不得在判决中采信。
  从总的方面讲,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逐步得到了完善。但是,仍有一些亟待改进之处,主要的有:
  一、坚持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确立审判中心观,要求全部证据都要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进行展示,并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才可在判决中予以采信。就证人证言而言,审判中心观的确立要求我们必须坚持直接言词原则,即所有的证人都应出庭作证,未经法庭质证的证言不得采信。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却极低。这一现象的出现,与我国法律上缺乏一套完备的证人出庭作证规则有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为完善证人出庭作证规则,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法律应具体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并详细列举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如果在未得到准许的情况下,证人擅自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可采信,并且本人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还应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建立一套有效保护证人及其亲属安全的法律机制,如获得国家经济补偿的权利,作证时的豁免权等,建立适合国情的证人特权规则。  
  二、扩大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建立证据的交换和开示制度,确保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在刑事诉讼中,虽然举证责任全部归于控诉方,辩护方不负举证责任,立法赋予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基本均等的提出证据权、发问权、质证权,但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辩护方很难与控诉方真正抗衡。为增强辩护方的力量,真正实现控辩职能的对抗,必须赋予辩护方证据收集权、证据调查请求权、全面的阅卷权,设置证据的交换和开示程序。
  (1)扩大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确立“审判中心观”,要求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控方明显处于优势,而辩方则相对处于弱势,尤其在诉讼权利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对等现象,其中调查取证权方面的不平等最为突出。充分的调查取证权是保证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根本保障。《刑事诉讼法》第45条对公、检、法三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作了明文规定,并且赋予这种调查取证权一定的强制性,但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了严格限制。《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由此可知,辩护律师不仅没有强制性的调查取证权,而且他们的取证活动都必须经过相关人员的同意,这就极大地限制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充分行使,使刑事辩护流于形式,不利于控辩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的力量制衡,无法有效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最终影响到判决的公正性。因此说,扩大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刻不容缓。
  (2)建立证据的交换和开示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案件的庭审方式上作了重大调整,增加了抗辩式色彩。新的庭审方式要求律师在庭审前,必须全面掌握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这就要求律师享有完全的阅卷权。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的阅卷权并没有得到切实的立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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