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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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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要闻

上海检察院:合同诈骗罪:理论、认定与刑民衔接

市场经济中,合同是经济交往核心载体,通过合同获取利益是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要发展方式。正因如此,合同也被很多违法犯罪分子作为骗取财物的重要方式,致使实践中合同诈骗呈高发态势,在金融、房地产、电子商务等领域尤为突出。随着合同诈骗犯罪手段不断更新,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案件认定与处理面临一些挑战。本次“75号咖啡·法律沙龙”围绕合同诈骗罪理论、实践争议及刑民衔接问题深入探讨,希望从司法层面,为厘清其本质边界、统一“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等提供标准,避免刑事手段不当介入,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从市场层面,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强化契约精神提供法治保障;从法律衔接层面,完善刑民衔接机制,为构建市场法律保障体系、提升司法公信力提供助力。一、合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等理论基础

合同诈骗罪作为一种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其所保护的法益与其他罪名存在哪些不同?从限度上看,其与普通民事欺诈行为,又有哪些区分?

从保护法益看,合同诈骗罪兼具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双重属性,所保护法益是多元的。一方面保护市场经济秩序,核心是保护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转,强调交易双方平等、双务有偿及盈利;另一方面保护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制裁以诈骗手段侵犯财产权的行为。

从行为表现看,合同诈骗罪分为“无对价骗取财物”“利用合同形式诈骗”“与合同签订履行关联”三类。其中,“无对价骗取财物”是指通过欺骗以无合理对价获取财物,诈骗意图明显;“利用合同形式诈骗”是以合同为幌子实施诈骗,合同仅为工具;“与合同签订履行关联”则是诈骗行为贯穿合同签订履行的全过程,如签约时虚构事实、履约时故意违约骗财。

从法律依据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界定了合同诈骗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客观上,诈骗行为是主观恶意的外在体现,该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形并非穷尽式规定,而是发挥着提示性作用。因此,司法实践不能限于条文列举的五种情形进行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而应通过客观行为逆向审视主观违法要素,重点考察行为人签约和履约时的履约能力与意愿。需要注意,对于第五种情形“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以客观行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审慎,不能仅因行为人有挥霍、挪用和潜逃等行为就直接认定系合同诈骗,需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

财产权是公民和法人的基本权利,是市场经济运行的物质基础。从法益保护的边界上看,对交易秩序的保护固然重要,但应避免陷入“唯秩序论”的误区,不能仅因为行为扰乱交易秩序,就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数额较大”为入罪标准,因此要结合行为是否对他人财产权造成损害来综合判定。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交易秩序,但并没有实际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就不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当前实践中合同行为出现了不同情形,既有未签订合同(不具有合同外观)而从事交易的情况,也有签订了合同,表面上合同条款完美无缺,但实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对于前一种情形,我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形式的合同,而对于后一种情形,司法实践应注重穿透式审查表面合同背后所涉及的法益。特别需要注意,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所牵涉的法益是存在差异的。民事合同多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利益,保护的内容以意思真实为重点;而商事合同则与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商事合同条款相比于民事合同,要更侧重审查交易的实质内容。例如,对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合同,不能仅以合同的表面形式将其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以买卖合同关系来审查事实,例如是否交货,是否有货物运输、仓储来作为履约行为,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而要通过穿透式审查,以借贷关系在事前、事中、事后是否有欺诈,以实际侵犯的法益来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办理合同诈骗案件应秉持系统思维,全面、客观地考察各种主客观因素。一是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以合同交易关系为幌子实施诈骗,是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如果行为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即使最终因客观原因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也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二是结合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判断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原因是否系受到行为人的欺骗,以及其损失是否可归因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如果由于被害人对正常市场风险认知不足而导致财产损失,也不能轻易认定存在诈骗。

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分是实践中的主要难题之一。两者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存在一定的过渡区间,有时在表现形式上非常相似。我认为应以行为是否具有民商事交易的本质为标准进行区分。合同诈骗属于根本性欺骗,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签订合同只是为了骗取对方财物,该行为完全否定了民商事交易的本质,构成合同诈骗。民事欺诈则是促成交易的瑕疵欺骗,行为人主观上有履约意愿,只是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夸大自身能力、隐瞒商品瑕疵等行为,目的是促成交易,而非骗取财物,其行为仍具有民商事交易的本质,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披露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的真相后,而合同相对方仍愿意交易,仅是提高了签约条件,则一般应谨慎认定存在合同诈骗。朱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我认为,主观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核心要素,二者的根本差异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中的欺骗行为,目的是“促成交易从而盈利”,总体上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最终会按合同约定向对方提供商品或服务。例如,推销员夸大产品功能,但产品本身符合基本质量标准,且最终交付消费者,这种情况属于民事欺诈。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意图骗取对方财物,并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意愿,往往会在收取对方货款或定金后失联。例如,以签订大额采购合同为名,收取供应商保证金后,立即注销公司并逃匿,这种情况就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也认为,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是否否定民商事交易实质仍是反映两者主观目的上的差异。民事欺诈的目的是促成交易,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虽存在一定欺骗行为,但是最终仍会实际履行合同,只是履行结果可能与对方的预期存在差距。反观,合同诈骗则是以交易为名实施骗财,行为人从签约时就没有履行合同的意图,签订合同不过是骗取财物的手段。

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认定本期召集人 “合同”是合同诈骗罪认定的关键要件,应当如何理解“合同”的形式和性质?口头合同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请结合案例1研讨。

案例1

陈某因欠债无力偿还,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采购白酒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与多名白酒销售商达成口头合同,欺骗销售商先行交付白酒,其后低价转售他人。经查,涉案白酒价值200万余元。案发前,经部分被害人多次催款、报警,陈某归还60万元。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不局限于书面形式。现实生活中,很多交易尤其是小额交易、即时交易,口头合同往往更为常见。判断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核心在于合同内容是否反映市场交易关系,合同双方是否形成了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交易双方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为非法占有对方财物而实施诈骗行为,就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案例1中,陈某冒用他人名义与白酒销售商达成口头采购协议,由于协议内容体现市场交易关系,故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合同,对赌协议、融资性合同等商事合同也应被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我也认为,判断合同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关键在于合同的“实质”而非“形式”。司法机关要审查涉案合同的实质内容,以确认是否存在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情况。例如,实践中企业间以融资性买卖合同掩盖非法融资实质,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并不当然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行为人通过该合同实施诈骗的,就能够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样,口头合同内容上以盈利为目的,交易双方存在明确权利义务约定,即便没有书面合同,也可纳入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畴。需要注意,非交易性合同因不具备市场交易属性,而不能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如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与市场经济中的平等交易关系有本质区别。因此,利用行政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可以构成其他类型的诈骗犯罪。

实践中,合同形式多种多样,并非只有书面形式。在商业交易中,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并不意味着合同不存在,只要实际存在交易关系,就能认定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如“先交易后签合同”,这种情况下而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可以认定合同诈骗罪。与此同时,办理合同诈骗案件,需高度注意“形式合法、实质违法”的情形。有些不法分子会精心制作形式完备、条款严谨又隐藏诸多陷阱的合同,通过营造出被害人系平等自愿签订合同的外观,来掩盖诈骗的真实目的,例如套路加盟合同诈骗案中的合同就属这种情形。此时,不能仅审查合同形式是否合法,必须通过实质审查合同内容,来探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并进而判断是否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只有揭开合同的虚假面纱,才能认清行为人的诈骗本质。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实质性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的关键,办理合同诈骗案件通常需要通过客观证据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因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行为人具有部分履约行为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否认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事手段介入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又如何判断?请结合案例2、案例3谈谈对此问题的看法。

案例2

周某将自己名下一套房产出售给吴某,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吴某依约支付了首付款。此后,周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将该套房产以更高价格卖给不知情的郑某,并与郑某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吴某得知后,要求周某退还首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周某称因投资失败无力还款。吴某认为周某构成诈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例3

孙某对外宣称自己承接了某大型工程项目,并以发包部分工程为由,与多家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收取工程保证金。后因孙某未能从发包方处取得项目,导致无法履行与建筑公司的协议。部分建筑公司向孙某追讨保证金,孙某与其中几家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并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但仍有部分建筑公司认为孙某构成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沿着“行为前-行为时-行为后”的全链条来进行证据的梳理印证。

案例2中,如果周某在向吴某出售房产时隐瞒了房产已出售的事实,且事发后拒不退还首付款,并采取故意失联等行动的,就可以推定周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周某是因投资失败、无力还款而实施“一房二卖”行为,如果其有明确的还款意愿和实际的还款行为的,则应优先考虑按民事纠纷处理,而非认定为合同诈骗。

同样,在案例3中,如果孙某有积极解决纠纷的态度,比如主动与建筑公司协商还款计划,且有实际还款的,即使其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也应通过民事途径处理。只有孙某虚构项目、伪造材料和骗取保证金后逃匿的情况时,才需要判断动用刑事手段进行干预。整体而言,刑事介入该类案件应当非常谨慎,要优先鼓励通过多元方式化解纠纷。

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主要从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一是签约时行为人是否有履约能力。履约能力是行为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基础,若行为人签约时根本没有相应资金、资源,却虚构具备履约条件,其主观上就很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是否隐瞒了标的物的瑕疵。标的物是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若行为人故意隐瞒标的物的重大瑕疵,如伪造产权证明、隐瞒抵押状态等,使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交付财物,就可能构成合同诈骗。三是看行为后果。行为人骗取财物后直接将财物用于挥霍、消费或者逃匿的,而非履行合同义务,就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若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大部分用于履行合同,只是因客观原因未能完全履行,则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朱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我认为,要动态地审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资金去向和无法履约后的应对。案例2中,不能仅因周某“一房二卖”的行为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首先,要审查签约时周某是否有履约能力,即周某是否有权处分该房产等。其次,要查看资金去向,判断周某收取买方房款后,如果将资金用于挥霍,表明其很可能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最后,无法履约后的态度。如果周某在无法履行合同后,故意躲避买方,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就可进一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周某“一房二卖”是因房价波动等市场客观因素,且事发后积极与买方协商退款、赔偿损失,就不宜认定为诈骗。案例3中,如果孙某公司长期从事相关工程业务,且在行业内有良好信誉,系因客观原因无法履约,且积极偿还保证金的,这种情况应认定为“正常经营风险”所导致的民事违约,而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但是如果孙某公司系“突击注册”,没有任何履约能力和实际经营活动的,且谎称承接项目,并在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后,将保证金据为己有,就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整体而言,不能孤立看待行为人某个行为或某个时间点的情况,要综合评判。对于案例2、案例3,我同意应当优先通过民事途径处理,避免刑事手段过度适用,这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和有序发展。

三、合同诈骗的刑民法律保护衔接应对

合同诈骗案件涉及刑民法律关系的交织,应如何准确把握刑事案件和关联民事案件间的证据标准差异,处理好证据效力的交叉冲突问题?朱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刑事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明标准存在明显差异。刑事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非常高的证明标准,需要所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排除任何合理的怀疑,从而得出唯一结论。民事证明标准则相对较低,通常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即根据现有证据,法官有理由相信某一事实的存在具有较大可能性。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民事判决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需要对其进行严格审查,判断其是否基于客观事实作出。如果民事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存在虚假,如系根据伪造的合同、虚假的证言等作出,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就不能采信该民事判决,需要重新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认定。

在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上,对于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的衔接和转化,应确保案件的处理既符合刑事法律的要求,又不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实现刑事与民事法律效果的统一。在刑民交织的案件中,刑事证据的审查优先注重客观性。口供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结合资金流向、履约行为、合同履行情况等客观证据进行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鉴定意见,如合同真实性鉴定、笔迹鉴定等,在确保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可以直接作为刑民案件的证据使用。因为鉴定意见是由专业人员根据科学方法作出的,具有较高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司法机关办理合同诈骗案件应及时开展刑事追赃,为被害人挽回损失,而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又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要求保护善意第三人。以案例4为例,行为人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后,擅自将车辆出售给第三人牟利,就该类案件应如何平衡好被害人、善意第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

案例4

2024年3月,李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支付少量押金后,租走一辆价值50万元的轿车。随后,李某伪造车辆登记证书等材料,谎称“车辆为个人所有,因急需用钱低价转让”,以40万元(接近当地二手车合理价)将车卖给赵某。赵某查验李某提供的“证件”后付款提车,对车辆租赁背景毫不知情。汽车租赁公司到期联系李某还车时,发现其已失联,经追查才得知车辆被转卖,遂报案。

在案例4中,汽车租赁公司与租车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租车人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取得车辆使用权后,又将车辆虚构事由出售给第三方牟利,其行为直接违反与租赁公司的合同约定,侵害了租赁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汽车租赁公司应是合同诈骗案中的被害人。如果第三方是通过公开市场、以合理价格购买该车辆,且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车辆是租车人租赁所得,那么该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作为被害人的租赁公司,就其损失应当向租车人追偿,而第三方不需要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实质上是侧重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在认定上需要遵循严格的标准,第三人必须满足“公开市场交易”“价格合理”“已办理过户/登记”等条件。如果第三人明知车辆为租赁物,或者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又或者是通过私下交易等非公开方式取得车辆,就不构成善意取得,车辆应当返还给租赁公司。同时,租赁公司在租车过程中如果存在管理疏漏,比如没有严格核实租车人的身份信息、没有对租车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审查等,导致诈骗行为发生,那么租赁公司需要自行承担部分风险和损失。这也提醒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时,要加强风险管理,规范操作流程,以减少类似诈骗案件的发生。

如在案例2这类的“一房二卖”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会将房产先后出售给多人。在部分购买人已网签、部分已过户的情况,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民事判决要受到刑事案件对房产归属或债权认定意见的约束。这种情况下,是否存在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认定争议?刑事追赃与民事确权判决的冲突应如何协调?

在“一房二卖”案件中,如何认定被害人确实比较复杂,其中应重点考虑“实际财产损失”的标准。对于已经支付合理购房款且办理过户手续的购房人,为保护物权和交易关系的稳定性,一般不宜再认定为被害人。对于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购房人,因卖房人的诈骗行为而导致履行不能,但购房人享有合同债权且实际遭受了财产损失,故应认定为被害人。在刑民衔接问题上,实践中应注意案件处理的先后顺序和程序协调。一般而言,如果刑事案件已经立案侦查,相关的民事程序可暂时中止,以便综合刑事侦查和民事案件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对涉案民事、刑事法律关系作出准确判断,避免因事实认定不一致而导致的刑、民判决冲突。就被骗购房人而言,实践中可追缴卖房人的违法所得用于弥补各购房人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责令卖房人退赔。若取得房屋物权的购房人具有明显恶意,可将相应房屋变现后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若其系善意取得房屋物权,刑事执行过程中不宜直接追缴。若所涉多个购房人均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某一购房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过户房屋取得物权,则刑事执行中亦不宜直接追缴该房屋,在民事判决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其他购房人的经济损失可通过追缴卖房人违法所得方式予以弥补,不足部分责令卖房人退赔。

刑事被害人的认定需要满足“因诈骗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的条件。在“一房二卖”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对第一购房者虚构“独家出售”的事实,使得第一购房者基于错误认识交付了房款,最终却无法取得房产,那么第一购房者就属于被害人。第二购房者如果在购买房产时不知情,并且通过合法途径善意取得了房产的物权,那么其不属于被害人,相关的损失应当由实施“一房二卖”行为的人承担。在刑民衔接问题上,我认为要明确刑事不法和民事不法的区别,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还是刑民并行,不能一概而论。例如,如果民事案件的处理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就可以实行刑民并行;如果民事案件的处理必须等待刑事案件查明事实真相,那么就应当先刑后民。

在涉及房产等不动产的合同诈骗案件中,通常会涉及赃物返还与银行抵押权冲突的情况,应如何平衡被害人财产权益与银行合法债权的关系?请结合案例5谈谈对问题的看法。

案例5

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身份信息、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部分购房款的手段,从张某处骗得一处房产,并将该房产抵押给银行获取贷款。张某得知房产被抵押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房产的所有权,并要求银行返还房产;银行则主张其对该房产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应优先受偿。

通常情况下,银行在办理房产抵押业务时,会对房产的权属状况进行形式审查。作为金融机构,银行对抵押权的设立本就需要经过复杂、严格的审查,如果要求银行对每一笔抵押业务都进行实质性的、无死角的审查,可能会不合理地增加银行运营成本,影响金融业务正常开展。因此,只要银行在形式审查上没有明显过错,且是基于善意取得抵押权,就应当认可其抵押权的合法性。

抵押权的合法性应当优先于被害人的债权。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力来看,如果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且该抵押权已进行登记公示,就应当优先保护银行的抵押权。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固然需要维护,但维护应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不能以损害合法的抵押权为代价。被害人可以通过向被告人索赔等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在被告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应优先用财产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遭受损失不是否定银行合法抵押权的理由。当然,如果银行在办理抵押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房产是赃物,仍然办理抵押手续的,那么就不能认定银行为善意取得,其抵押权也不应得到保护,此时应当优先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今天我们围绕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探讨了罪名认定的理论基础,也深入剖析了案件办理实践中常见的“合同”要件和非法占目的的认定问题,针对合同诈骗案件中常见的刑民案件关联问题,嘉宾们围绕证据衔接、权益平衡也提供了非常有见地的建议,为我们高质效办理合同诈骗案件提供了宝贵的参考。最后,由衷地感谢各位嘉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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