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律师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联系我们
- 律师:林长宇
- 手机:13761395638
- Q Q:690548296
- 邮箱:690548296@qq.com
- 律所: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对合同诈骗罪进行无罪辩护的实体辩护要点
前言
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始终是民刑交叉领域的核心问题。二者均以合同为载体,均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外观——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可能为促成交易夸大履约能力、隐瞒商品瑕疵;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同样以签订合同为名掩盖非法占有目的,二者在行为手段上的高度相似性,导致边界模糊。 司法实践中,案件往往呈现“民刑交织”的复杂形态:部分案件中,行为人起初具备履约意愿,后因经营困境无力履约并采取隐瞒行为,究竟属于民事违约中的欺诈,还是已转化为刑事诈骗?部分案件以“小额履约”掩盖“大额骗取财物”的目的,如何区分“民事欺诈的获利意图”与“刑事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成为重要课题。
本文拟从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角度,结合典型无罪案例,总结出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实体辩点。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原则
《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黄金章诈骗案中,法官表明,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认定诈骗罪,将其与民事欺诈准确区分。一般应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欺骗结果三个方面予以界分:
(1)首先是欺骗内容,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诈骗犯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
(2)其次是欺骗程度,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可能只构成民事欺诈。
(3)最后是欺骗结果,也可以从主观上理解为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行为中,当事人主观上也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这种利益是通过民事行为,如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合同的利益;而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人谋取的不是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即使行为人有表面上的“履约”行为,也只是掩人耳目或者迷惑对方的行为,是为了犯罪的顺利实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
李某胜合同诈骗案中,(2019)冀刑再5号判决(入库编号为2023-16-1-167-003)的裁判要旨表明,“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实体辩点
(一)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是否起根本性作用
1、不存在欺诈行为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莫某等合同诈骗案中,(2022)陕09刑终18号判决(入库编号为2024-03-1-167-005)的裁判要旨表明,“出借人面对借款人资金紧缺无力还款的现状,与借款人约定将利息转为本金形成新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超额担保及长期占有担保物的行为,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出借人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担保物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未对担保物行使处分权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该案裁判理由认为,本案中,深圳某誉公司及莫某等人在与陕西某隆公司及旬阳某达矿业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关于利息、罚息、手续费、借款时间、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均由各方当事人事先协商、自愿约定。根据双方约定,吴某甲将其持有的某某矿业公司99.03%股权转让给深圳某誉公司的行为,是为了对债务进行担保,并非为了占有某某矿业公司。深圳某誉公司要求陕西某隆公司提供足额甚至超额担保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吴某甲如果认为借款利率约定过高,支付利息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其权益的,可通过民事诉讼依法主张权利。
该案中,虽然莫某及深圳某誉公司对陕西某隆公司的借款实施利息转本金,但不论是息转本,还是利息、罚息等过高,均属民间借贷中常见现象,超出利率保护上限的,完全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并非欺诈行为。
另外,就莫某及深圳某誉公司取得陕西某隆公司提供的超额股权让与担保而言,首先,担保物价值超出应付本息是民间借贷中的常见现象,并不能依此断言欺诈行为存在;其次,即使完成让与担保的股权变更登记,陕西某隆公司无法偿还本息时,按照担保相关规则,莫某及深圳某誉公司也应当拍卖、变卖让与的股权或折价,这也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处理的,难言莫某及深圳某誉公司意图侵吞高额股权从而存在欺诈行为。
上案中,莫某最终被判决无罪。
2、欺诈行为对合同履行未起根本性作用,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中的“骗”应以合同权利义务为核心,因此,应判断欺诈行为是否致使合同全面不能履行。这首先要看虚构的部分是否影响了合同核心内容的履行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如果行为人实际履行了合同,不论是虚报费用,还是存在履行瑕疵,均可能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杨某强合同诈骗案中,(2017)沪01刑终1350号判决(入库编号为2023-03-1-167-003)的裁判要旨表明,“若未实施欺诈行为,则无必要再去追究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若实施了欺诈行为,则还需考察该行为是否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从而区分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
至于何为“决定性作用”,有观点认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有虚构成分,但并未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按合同诈骗罪处理。然而,对于那些伪造证件、使用假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胡云腾主编:《刑法疑难百罪问题精析(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第1版,第576页)
换言之,就行为而言,应以虚构事实是否足以掩盖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判断欺诈是否起到决定性作用。如果并非致使合同完全履行不能,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合同诈骗案中,(2019)赣04刑终521号判决(入库编号为2023-03-1-167-008)的裁判要旨表明,“对于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的,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一般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该案案情为:2012年11月,被告人黄某正以承包方临川一建的名义与发包方德恒公司签订某社区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约4亿元。约定前期所有工程由承包方垫资兴建, 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办理核算清单,累计完成工程达1亿元工程量时,发包方一次性支付工程进度款8,000万元,后续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黄某正作为实际承建人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因项目1#、6#、7#楼地底有大量溶洞分布,2013 年3月12日,德恒公司项目经理冷伟明代表业主方与施工方代表黄某正、监理公司总监胡某学等人开会讨论决定,桩基施工先开挖土方达到设计标高要求后再施工桩基,桩基灌注按实际计算,收小票为依据,工程竣工结算时按桩基签证单结算。
同年3月18日,临川一建与德恒公司、监理公司签订了桩基溶洞处理专项方案及费用签证明细准则,约定在工程实际处理过程中,使用的材料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并经三方签证的数量为准,溶洞填筑高度工程量以三方确认的数量为准,并折算成总桩长。2013年3月至8月,项目1#、6#、7#楼水下混凝土灌注桩共施工完成446根桩基,混凝土供应商九江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晟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2,044立方米。
在446根桩基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正以弥补前期施工混凝土损耗为名,要求科晟公司另外提供一部分虚假送货单,并先后安排项目部经理周某生和材料员被告人袁某庆领取。起初,通过实际运输6立方米开具9立方米混凝土送货单的方式虚开混凝土送货单,后改为直接虚开未实际发生的送货单,领取的虚假送货单混杂在真实送货单中,由现场技术员被告人周某填录在工程量签证单中,并授意周某不如实记录施工相关数据,虚增桩长和土层厚度数据,致使签证单上反映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不符。德恒公司冷某明、郭某华、曹某、吕某华及项目监理方缪某刚、胡某学等签证人员未经核实,均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名认可。 2013年10月,黄某正向德恒公司提交了根据水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量签证单制作的工程预算书,申请支付工程款。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 2月17日,德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7,785,504元,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308,705,652元。2017年10月,德恒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临川一建挂靠人黄某正伪造签证单、虚报工程量在承包德恒公司的房地产项目中诈骗该公司工程款。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本案中,黄某正等人作为施工方的主体资格是真实的,并且有完全履约能力,案发前已经垫资完成了3亿多元的工程量。黄某正等人将虚假的送货单混杂在真实送货单中,其虚增的工程量只占整个工程的极小一部分,对合同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性、决定性的影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订立、履约初期是否具备履约能力
履约能力,特别是订立、履约初期是否具备履约能力,以及是否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也是区分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罪的关键要素之一。如果具备履约能力,或虽订立、履约初期履约能力有不,足但积极创造条件履行了合同,那么即使后续因客观原因未能全面履约,亦可能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杨某强合同诈骗案中,(2017)沪01刑终1350号判决(入库编号为2023-03-1-167-003)的裁判要旨表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是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保障和前提,也是区分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关键。审查时需注意综合考虑合同的磋商阶段、签订阶段、履行阶段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应注意避免将订立合同时或者履约初期具有履约能力,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而导致难以实现合同约定或者必须延期履行的情况认定为无履约能力。”
王某某合同诈骗案中,(2018)吉05刑抗1号判决(入库编号为2023-16-1-167-004)的裁判要旨表明:“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是其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后续未履约有一定客观原因,事后又积极承担义务、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弥补对方损失,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黄金章诈骗案中,最终判决结果认为黄金章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因之一是,被告人黄金章向林志平借款发生在2010年11月13日到2011年6月7日,借款金额总计1000万元,2012年2月向王永德借款100万元。2011年、2012年土地估价报告、房产抵押评估报告证实,黄金鞋模公司房产总价值达1845万余元、个人房产总价值为545万余元。在借款当时,黄金鞋模公司资产扣除银行抵押贷款外,公司资产的余值及其个人房产价值与借款金额可基本持平,黄金章具有还款的能力。
另外,笔者认为,如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但通过创造条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具备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并履行了合同,此时即使行为人虚构能力签订合同,也不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才具备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因其他客观原因最终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由于无法履行的结果仅能归因于该客观情况而非虚构行为,因果关系被切断,也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既遂。
当然,具备履约能力仅为是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判断要素之一,并不能与合同能够实际履行等同,还需具体判断行为人是否有履约行为和意愿,以及不履约的原因为何。
(三)有无履约行为和意愿,是否客观原因无法履约
合同实际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应有之义,也是考察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在判断上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行为人有无履约的诚意及履约的程度,注意将行为人有履约能力而不履行与行为人已经尽力履行,但未履行到位区分开来;
二是不能履约是否系不可抗力或者对方不愿意接受替代方案等客观原因造成。
《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黄金章诈骗案中,黄金章除了向薛雄辉所借560万元尚未付息即案发外,均有支付他人利息。其中,林志平已获息279.5万元,并已通过民事诉讼执行得款173.65万元;王永德获息15.28万元,说明黄金章有还款意愿。
《刑事审判参考》第306号案件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福顺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亦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张福顺将贷款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换言之,对于行为人利用欺诈手段取得款物后用于经营活动,即使是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如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活动,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如果无其他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也不能以诈骗犯罪处罚。
在陈某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为2023-16-1-167-002)中,陈某受福建某贸易公司委托,1992年11月14日,以福建某贸易公司名义与宝应经理部签订购买红小麦2000吨合同,每吨价格770元,总金额154万元,预付4万元定金,1992年12月30日前,货到南通码头交完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陈某即向公司汇报,并与福建粮商林某口头协议,决定经由福建某贸易公司将该批红小麦运往福建销售给林某。陈某经手签订合同时正值福建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期间,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拍电报表示不愿意做此笔业务,而后任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则表示愿意承接此笔业务,遂出具委托书,委托詹某某前往南通接货,但詹某某到南通后,未能将福建某贸易公司同意做此业务的手续交给陈某,使陈某误以为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
宝应经理部为履行与福建某贸易公司的合同,1992年1月25日至1992年12月30日,黄浦粮管所按宝应经理部的指令分四批向南通码头发运红小麦2118.833吨,总货款1,631,140元。宝应经理部先后分四批向陈某交货,并在交第一批货时即提出要求改变协议分批支付货款,否则不予供货。
由于误以为福建某贸易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且宝应经理部又提前要求支付货款,为减少损失,陈某遂将宝应经理部的红小麦进行降价处理,先后以680元至780元不等低于进价的价格分别卖给他人,得款120余万元。陈某将其中的74万元(含定金和宝应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兑付的20万元汇票)提前支付给宝应经理部,其余货款用于偿还债务和借给他人。1993年1月5日,陈某向宝应经理部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愿意偿还剩余货款。
该案的裁判理由表明,虽然陈某存在名义上的“高买低卖”和“未能全部履行”的行为,但其是基于各方履行意愿的错误认识,从而既要为福建某贸易公司信守已经签订的合同,又要应对宝应经理部分批按期支付货款的要求,不得不将货物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此举实属被迫无奈,并非其主观所愿。降价销售造成一定的亏损,这也是导致货款不能及时归还的原因之一。
同时,虽然陈某将收取的货款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和借给他人使用,意图通过资金周转弥补降价销售造成的部分亏损,但同时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宝应经理部的货款,并与宝应经理部协商适当延缓付款期限,还出具了还款保证,都证明其具有履约行为和履约意愿,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外,合同约定内容违法致使的无法履行亦可能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81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与盖某某等人签订合同收取大部分款项后,仍然向当地村委交纳采沙款,并在非法采沙行为受阻后,与盖某某等人续签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各自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说明其主观上有促成合同履行的意图,但由于合同的约定内容违法,导致合同实际无法履行。
提供担保套取资金的场合,由于担保能够保障款项偿还,可能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刑二初字第79号判决中,法院认为,三雄公司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套取华新公司资金的同时,又提供了抵押物作为担保,可以看出三雄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所套取华新公司资金的目的。
当然,还需要审查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实质,并不能当然认为只要有履行行为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外表上的履行完全可能是掩盖合同诈骗的手段。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资金流向和用途,是否藏匿、肆意挥霍
在合同诈骗等经济类案件中,查明案款的流向和用途是必要的。同时,由于资金的用途往往是推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要素,因此在诈骗类案件中更为重要。
在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612号判决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终字第0531号判决两个无罪案例中,法院都提到了涉案款项的流向没有查清的问题。
在杨某强合同诈骗案中,(2017)沪01刑终1350号判决(入库编号为2023-03-1-167-003)的裁判要旨表明,“行为人收款后不予返还的原因、事后双方行为表现等有关客观事实,并全面评价行为人的整体行为。若行为人收款后无逃匿、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而是将收取的钱款用于归还其他正常债务或者其他合法经营等正当用途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特别慎重。”
《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黄金章诈骗案中,黄金章将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活动,所欠借款无法及时还清,系因股票投资经营亏损和续贷手续出差等原因造成,并非因个人挥霍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张某搏合同诈骗案中,(2022)津03刑终166号判决(入库编号为2023-03-1-167-004)的裁判要旨表明,“合同诈骗罪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具体可以从履行能力、告知义务、未履约原因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从资金流向、资金用途等方面考察能否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案中,截至案发,山西某公司向天津某公司退款10万元,剩余款项未予退还。山西某公司将收取天津某公司的款项主要用于向晋中某公司退款以及日常经营,部分款项转入张某搏名下银行卡以后,主要用于山西某公司及张某搏从事农业公司的日常经营等事项。资金并未被藏匿或肆意挥霍,而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只是因经营困难造成退款不能,张某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合同诈骗案中,(2019)赣04刑终521号判决(入库编号为2023-03-1-167-008),黄某正等人获得工程进度款后,没有将取得财物用于挥霍、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匿等,而是继续投入到工程建设之中,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某证券营业部、滕某合同诈骗案中,2003年2月26日至4月14日,某证券营业部与某集团公司、某实业公司和某机械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国债保管协议》《委托国债投资补充协议》等协议。上述协议约定:某集团公司、某实业公司、某机械公司在某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分别买入上交所2001年记账式国债票面金额2,000万元、1,000万元和800万元,委托某证券营业部保管,保管期限为一年,某集团公司和某实业公司还明确授权某证券营业部进行国债回购业务;某证券营业部保证三家公司的年投资收益率为8.2%-9%。同年3月至4月期间。某证券营业部将上述三家公司的3,800万元资金交由某投资公司理财,并约定某投资公司保证三家公司的年投资收益率为10%-11%。某投资公司在收到资金后,分别向某集团公司、某实业公司、某机械公司提前支付了约定的收益204.52万元、108万元和88万元。
随后,某投资公司用3,800万元购买了“桂某旅游”股票。2003年12月初,“桂某旅游”股票持续下跌,某证券营业部要求某投资公司补仓,某投资公司仅向某实业公司账户内补仓86,897股。
滕某(某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在了解到某投资公司因资金短缺已无法再进行补仓并且急需向股市融资以稳定股价这一情况后,于12月3日向某投资公司虚构了某控股公司可以为某投资公司融资2,000余万元的事实,要求某投资公司以等值的股票作为保证金,诱使某投资公司拟定了融资2,100万元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合同后,某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公司所有的“桂某旅游”股票1,401,150股(市值19,475,985元)转至某证券营业部的账户内。而滕某未按合同约定为某投资公司融资,并且在没有经过某投资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股票平仓,所得资金全部用于归还某集团公司、某实业公司和某机械公司委托投资的资金。某证券营业部后来全部归还了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委托投资的本金3,800万元(包括上述股票平仓得款),还分别给这三家公司支付了一定的收益。
(2009)青刑再字第2号判决(入库编号为2023-16-1-167-001)的裁判要旨表明,“滕某以融资为幌子,诱使某投资公司转入股票继而抛售的事实,单从客观方面的这一表现来看,似乎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但综合全案分析,滕某作为某证券营业部的总经理,其采取欺诈手段,将某投资公司转来作为保证金的股票平仓,目的在于减少某证券营业部按照相关协议对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承担的债务责任,且股票平仓得款也全部归还了这三家公司,其主观上没有将该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换言之,滕某没有将股票抛售后的资金用于个人用途,其目的仅是为减少公司责任,核心还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非肆意挥霍。加之案件中各方委托理财的关系,滕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高买低卖”的场景下,是否存在盈利预期
在“高买低卖”的场合,由于行为人以低价出售的商业行为定会使企业经营不周、无法盈利,不能偿还欠付上游的款项几乎是板上钉钉的,因而除非具有特殊原因,通常能够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但是,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终字第0531号判决中,行为人向上游采购钢材、向下游出售,由于行为人与上游按照市场价格采购,与下游签订的是固定价格,受到钢材价格的市场因素影响,行为人被迫成了“高买低卖”。
由于下游曾向行为人作出过后续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的承诺,无论是从客观上还是主观上,行为人都存在取得下游客户的差价补偿款的预期,因此,即使行为人虚构保函而继续向上游公司赊得钢材,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最终法院判决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外,笔者认为,判断“高买低卖”是否构成犯罪时,还应当从行为人整体经营的角度,判断该行为究竟是为了业务运转而不得已的商业选择,还是自始即意图不支付的犯罪行为。
前一情况下,行为人仅是因经营运转所需,在一段时间内,单笔或单业务线的“高买低卖”也许能够起到盘活企业运转的效果,此时现金流的紧张并不影响行为人的履约能,如果行为人还有积极履约的表现,则即便最终行为人还是经营失败导致款项欠付,也不宜认定合同诈骗罪。
相反,如果以维持运转、盘活“现金流”为幌子,在履约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形下从事全业务线的高买低卖,得款后藏匿或挥霍而并非用于生产经营,没有履约能力和意图,则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