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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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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实务

上海一中院:诈骗犯罪主观要素的审查思路及认定规则

议题一:诈骗故意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具体内容判定

该议题由上海检察一分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奚山青主持,上海市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徐亚之、上海市律协副会长徐宗新、上海高院刑庭副庭长胡亚斌、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付玉明参与研讨。

本议题围绕“站台型”和“牵线搭桥型”诈骗案件为讨论案例,两类案件的特点是,行为人与直接实施诈骗犯罪的犯罪分子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或社会交往背景,在相关诈骗犯罪过程中,行为人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而是为犯罪分子“站台”或“牵线搭桥”,导致对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提供帮助、是否放任诈骗结果发生、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争议。

➣ 一是诈骗罪中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对诈骗故意的司法认定中,应综合能够反映行为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诸多要素加以评判,对于诈骗共同犯罪而言,可结合行为人对危害行为及结果是否具有认知能力、是否多次持续参与他人的诈骗活动、是否导致或加剧了被害人的错误认识、是否与主犯形成稳定的利益关系等方面进行判断。

➣ 二是行为人的获利情况并非认定其主观故意的必要条件。从诈骗行为中获利是诈骗犯罪的常见形态,但并非所有参与诈骗的行为人都一定会从中获利,不乏部分行为人出于攀附、讨好等动机单纯为他人谋利。因此,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是否获利虽可作为认定其主观故意的辅助判断依据,但并非必要条件。即使行为人未获利,只要实施了具有实质的帮助行为,其本质上也是在积极参与诈骗行为或放任他人实施诈骗,应视为其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

➣ 三是对“站台型”“牵线搭桥型”诈骗中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判断应结合具体情境进行审查。具体可根据行为人是否对委托事项进行审慎核实、是否获取对价、是否提供实质帮助加以综合评判。若行为人多次未经核实即对被害人盲目承诺,或截留大额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可认定其主观上存在希望或放任他人实施诈骗的故意。

此外,鉴于诈骗犯罪主观要件的抽象性和复杂性,参与研讨的专家学者提出以下实务建议:① 对诈骗故意的认定可从行为人知识背景、社会阅历及涉案行为的反常性入手,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律进行推定;② 对于未经核实即介入高风险经济活动的情形,若行为人系专业人士或熟悉相关业务者,则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③ 对于诈骗共犯的认定应注重分析行为的整体性、连贯性,结合事前、事中、事后表现进行系统判断。


议题二: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该议题由上海长宁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徐世亮主持,上海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四支队教导员高胜,上海市律协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王思维,上海一中院刑庭三级高级法官于书生,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蔡道通参与研讨。

本议题以“股东为实现撤资虚构对公司的债权”和“债权人债转股后擅自处分公司财产”两则案件为讨论案例。两类案件的特点是,行为人对公司具有一定的权利基础,但在实现自身权利的过程中,实施了虚构债权、未经授权处分公司财物等欺骗性或程序瑕疵的行为,导致对其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存有争议。

➣ 一是要注意区分“手段违法”与“目的非法”。在诈骗犯罪中,对于主客观要件的审查应当独立进行,行为人实施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具有欺骗性的行为虽然具有“手段违法性”,但对手段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并不能当然证成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 二是要注意区分“占有意图”与“非法占有意图”。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需要重视行为背景与事后表现,谨慎推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人事后实施的逃匿、挥霍、反复转移财产等行为,可用于判断行为人对取得的财物是否具有占有意图,但不能据此直接推定行为人占有意图的非法性。对行为人占有意图非法性的判断,需综合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基础,以及被害人是否负有相应的财产给付义务,若行为人所取得的财物在价值上并未超出其依法可以主张的合理范围,则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意图。

➣ 三是要秉持慎刑理念,防止刑事责任泛化。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诈骗犯罪的核心要素,应审慎推定。对于发生在市场领域的纠纷,尤其是公司内部出资、盈余分配、债务偿还等问题往往涉及多方主体,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此类纠纷的妥善处理有赖于民商事裁判的条分缕析。在上述纠纷中,对于行为人在主张权利中采取的不规范行为,若未谋取不当利益,不宜贸然定罪处罚。刑法应当尊重前置法的调整机制,在市场行为中保持理性。

此外,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属主观心理状态,极难通过直接证据证明,参与研讨的专家学者提出以下实务建议:① 要充分查明行为人处分财产的权利依据,避免将程序性瑕疵等同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② 坚持占有目的的二重性判断,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占有目的”,再判断该目的是否具有“非法性”;③ 当民事争议与刑事犯罪的边界模糊时,应秉持慎刑理念,防止刑法的过度介入。


议题三:如何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

该议题由上海金山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余剑主持,上海检察一分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万大庆、上海市律协刑法与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马朗、上海二中院刑庭副庭长李杰文、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钱叶六参与研讨。

本议题以两则合同诈骗案件展开讨论,此类案件的特点是,被害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后既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亦不返还财物,并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为由否认其具有非法目的,或以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法占有相关财物后为由否认其构成诈骗类犯罪,导致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相关行为是构成诈骗类犯罪还是侵占类犯罪存有争议。

➣ 一是要遵循先客观后主观的认定思路。在诈骗类案件中,应当先审查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实行行为,以及相关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而后才有必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节点。

➣ 二是要遵循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诈骗类犯罪要求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取得财物之时或之前。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与被害人可能存在磋商、签订及履行合同等一系列行为,时间跨度较大,但根据诈骗犯罪的构造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无论是普通诈骗还是合同诈骗,对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要求是一致的,即均要求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取得被害人交付的财物之时或之前。若行为人是在取得被害人交付的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构成诈骗类犯罪。

➣ 三是要结合多方因素综合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诈骗罪的主观要素,需要通过推定的方式进行判断,在做具体判断时,需要注意扫描因果链条的全过程,避免根据片段事实进行推定。诸如行为人是否虚假承诺、隐匿财物、有无履约能力、取得财物后的实际用途等,这既是法定证明标准的具体化,也是具体认定犯罪事实的实操路径。同时在进行刑事推定时,对于行为人的辩解,既不轻易采信,也不能置之不理,应将之纳入到全案证据链条中作整体判断。

此外,针对诈骗犯罪主观要素司法认定的难点,与会专家学者提出如下三点建议: ① 全面收集、固定客观证据。以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为锚点,全面收集固定客观证据,为推定主观要素提供坚实基础。② 遵循法定证明标准。无论对于何种诈骗案件都应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③ 准确理解运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事实存疑的前提是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充分完整地查证活动,诈骗犯罪中主观要素的查证虽具有复杂性,但不应放弃对关键事实的查证,否则会人为缩小诈骗犯罪的成立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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