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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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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刑事判决书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或隐私权?

转发刑事判决书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或隐私权的认定——赵某诉曹某人格权纠纷案 

(2021)沪02民终574号

审判长  李迎昌

审判员  谢亚琳

审判员  李伊红

法官助理  潘   喆

案   情  

赵某、曹某是同一小区的业主,二人同在小区业主微信群中。2020年6月,曹某在上述微信群中转帖了赵某此前因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部分截图。

赵某认为,曹某非法获取他的隐私,在小区业主群进行大肆诽谤、侮辱和诋毁,严重侵犯了他的隐私,给他的名誉带来极大的损害,且因为此事他受到极大的刺激,导致抑郁症发作,身心受到较大的伤害,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于是,赵某将曹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某在小区内对他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及经济损失1万元。

曹某辩称,他所转发的刑事判决书是全网公开信息,且并未故意传播,也未对赵某造成任何损失,不存在侵犯赵某名誉权和隐私权的行为。

赵某认为,刑事判决书虽是公开的,但小区业主对此并不知情,曹某转发的行为等同于公开了赵某的隐私,导致小区业主对赵某的评价降低。且本案事发的背景是二人在是否应当更换物业公司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立场,因此曹某此举的目的并不正当。

裁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某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

上海二中院认为,根据赵某的上诉请求及双方的庭审诉辩意见,本案共有2个争议焦点。

一、曹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赵某的名誉权

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是指侵权人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对他人名誉进行诋毁,从而导致社会公众对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使被侵权人人格受损。本案中,曹某在微信群中转发的关于赵某的刑事判决书与实际判决书内容一致,且曹某在微信群中的言语尚在客观陈述范围内,因此曹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对赵某进行恶意中伤,进而侵犯赵某名誉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关于曹某并未侵犯赵某名誉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曹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赵某的隐私权

隐私指的是自然人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一方面,私人生活安宁保障的是个人独处的权利。曹某虽然在微信群中转发了关于赵某的刑事判决书,但并未进一步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赵某,同时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曹某的行为引发了他人采取上述手段侵扰赵某的私人生活,故本案中难以认定曹某存在侵扰赵某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另一方面,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强调私密性。本案中,曹某转发的关于赵某的刑事判决书已经合法渠道公开,相关信息已不具有私密性,故而曹某的行为不构成对赵某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的侵犯。

综上,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非典型信息处理者,指的是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自然人。《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是以在信息处理能力上存在明显优势的个人、机构等典型信息处理者为对象进行构建的,诸如“告知-同意”规则等个人信息保护核心条款并不适用于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处理行为。有观点认为,对于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规制应当通过传统的人格权保护规则。本文论述即从对该观点的分析中展开,在特定场所转发他人已公开刑事裁判文书的行为通过适用名誉权、隐私权的规定能起到预期效果吗?若不能,则应当如何处理本案所面对的现实问题?

一、转发刑事判决书与人格权保护

有观点认为,社会对个人犯罪记录的遗忘并不是个人重回社会的必要条件。只要个人能够认识到自己之前的错误并积极改造,个人就能重新获得社会的肯定性评价。

本文认为,虽然重回社会的关键是个人自身的努力,但不可否认的是,社会对受过刑事处罚者的接纳也是其能回归社会的重要条件。

有鉴于此,民事法律规范应当对转发刑事判决书的行为予以规制,他人虽然可以自由查询犯罪人的信息,但法律应当对其转发、散播行为加以限制,从而弥补其他制度的缺失。

二、名誉权及隐私权等传统人格权保护之否定

(一)隐私权保护分析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据此,隐私权的保护可以分为防止私人生活受到打扰以及避免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为他人知晓两部分。由于刑事判决书已经为法院依法公开,个人犯罪记录的私密性已不存在。有观点认为,刑事判决书的公开并不等于社会公众已经知晓,所以刑事判决书仍然具有一定的私密性。这种观点是对私密性概念的误读,实际上任何事物的公开都不可能做到每一个人都知晓,只要公开的行为使得任何人都有机会查询到相关信息,则私密性就应当被认定为丧失。

关于刑事判决书的公开是否打扰了犯罪者私人生活的问题。个人既具有社会属性又具有自然属性,在社会交往之外个人应当有享受独处的权利,《民法典》规定私人生活不受打扰就是为了保证个人的这一份宁静与独处。本文认为,转发他人刑事判决书尚不构成对私人生活安宁的侵犯。就影响范围而言,犯罪记录的传播影响的是个人的公共生活而非私人生活。社会对犯罪人的非规范性评价总是在犯罪人与他人的交往中形成的,这种非规范性评价并不必然会影响到个人的独处,特别是在当下社会,个人能够通过网购、外卖等方式保证自己不与他人接触。从保护目的看,对私人生活安宁的强调主要是针对当下社会部分人采用非法跟踪、盯梢、尾随、堵门等方式妨碍个人的生活安宁的现象,但犯罪记录的公开所产生的更多是他人对犯罪人的疏远、排斥,犯罪人所感到的是孤独与无助,而非他人的侵扰。

(二)名誉权保护分析

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是指侵权人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对他人名誉进行诋毁,从而导致社会公众对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使被侵权人人格受损。就本案的行为而言,曹某在微信群中转发的关于赵某的刑事判决书与实际判决书内容一致,且曹某在微信群中的言语尚在客观陈述范围内,因此曹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对赵某进行恶意中伤,进而侵犯赵某名誉权的行为。

三、非典型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之证成

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犯罪记录……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而在《民法典》生效之前,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上述条款追究非典型信息处理者转发刑事判决书的侵权责任。然而,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删除了第十二条,故而问题在于如何在《民法典》体系之下对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处理行为进行规制。

(一)《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条文之考察

《民法典》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文中,与信息处理者直接相关的是《民法典》第1035条至第1039条。第1039条是关于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的规定,其余条文所针对的也都是典型信息处理者与个人信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035条的规定,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在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的同时,还必须要符合四大条件。但这四大条件对于非典型信息处理者而言过于苛刻,通信和持有他人联系方式是非典型信息处理者最常见的处理模式,如果在从事这些行为的过程中,非典型信息处理者都需要征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不仅阻碍了信息的正常流通,也会使得个人信息主体不胜其扰。

《民法典》第1036条、1037条的规定则与第1035条所构建的“知情-同意”规则息息相关,在非典型信息处理者无法适用《民法典》第1035条的前提下,《民法典》第1036条、1037条也很难直接适用。而《民法典》第1038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则面临着非典型信息处理者和典型信息处理者之间在信息技术、资金、人力等方面存在巨大差距的现实问题。因此,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权利和义务如何界定,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规定。

(二)非典型信息处理者权利义务的构建

《民法典》区分了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两种个人信息类型,但基于两种信息的性质不同,针对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权利与义务也并不相同。

对于私密信息而言,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权利义务应当与典型信息处理者保持一致。从私密信息的重要性而言,对私密信息的保护是当今人们享有生存权的前提和基础,只有从根本上阻止他人对个人私密信息的窥探,个人才能获得心灵的安静和释然。无论人类对于数据、信息的利用有多么迫切,提出何等全面的正当性论证,但为了人类在终极意义上的生存,对于关涉人之自由与尊严的隐私必须严格管理。从立法意图而言,《民法典》第1033条规定对于私密信息的处理必需经过权利人的明确同意,而该种明确同意必然伴随着非典型信息处理者向权利主体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这与《民法典》第1035条的规定相契合。

对于非私密信息,非典型信息处理者可以参照信息处理者的规定予以构建。虽然信息处理的主体不尽相同,但处理的对象均指向个人信息,都必需根据个人信息的特征予以规范,因此典型信息处理者的有关规定在思路上具有借鉴的价值和意义。然而,非典型信息处理者和典型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所产生的危害、所需要平衡的价值观念以及所应用的具体场景等均有不小的差异,因此必需对典型信息处理者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正。基于以上考量,本文对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权利义务具体构建如下:

1.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处理原则

非典型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在非典型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场景下,一般的信息交流并不会对信息主体产生妨碍。反之,由于个人信息具有较强的流通属性,若赋予信息主体过强的干预权,则将会导致人们日常交流沟通的困难以及社会运转的失灵。但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行为也必须受到限制,如本文所提及的在特定场所转发他人已公开刑事裁判文书的行为仍然有受到规范的必要。因而,在处理原则的设置层面应当通过引入合法、正当、必要原则进行价值层面的衡量。

2.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免责事由

广义上说,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免责事由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免责事由。例如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引出的免责事由。第二,在人格权编一般性规定层面的免责事由,例如《民法典》第998条关于动态系统论的规定。第三,直接针对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免责事由。本文讨论的是第三种免责事由。

第一,非典型信息处理者合理处理自然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处理该信息侵害自然人重大利益的除外。社会背景和法制变迁是构建新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民法典》第1036条第二款直接来源于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第1036条杂糅了“告知-同意”规则,对于非典型信息处理者而言,由于其处理个人信息并不需要告知信息主体,也就不可能作出明确拒绝,本文在此予以厘清。

第二,为维护公共利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作为《民法典》规定的一项具体的权益类型,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不应当凌驾于公共利益之上。因此,若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处理行为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属性,则应当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3.个人信息主体对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权利

个人信息主体应当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037条向非典型信息处理者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权。虽然从权利的实现上看,信息主体要求访问他人所掌握的个人信息并予以复制、更正或删除存在一定的困难,但这四项权利是个人信息自决权的集中体现,也是《民法典》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重要宣誓,彰显了我国为应对数字社会所作的努力,故而对这四项权利应当予以保留。实际上,“删除权”从诞生之日起就存在反对的声音,其中一项重要的理由就是在信息社会,删除权所能达到的效果非常有限。信息主体可以要求某一信息处理者删除相关内容,但其他信息处理者却仍可通过截图等形式使得个人信息继续传播。但这并不妨碍“删除权”在越来越多的国家被确立为一项正式的权利。实际上,随着区块链等技术的普及,链上的个人信息正在被谁处理也可以被知晓。被规制者在未来合规的程度或可能要达到的合规程度是规制者必须思考的问题,法律应当为今后的情况预留出处理空间。


来源:上海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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