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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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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笔记

刑事犯罪成立的条件

(一)德国、日本的刑事犯罪成立条件

刑事犯罪成立条件,是指行为成立刑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全部成立条件。如所周知,德国、日本的多数学者采取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体系(将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合并为一个阶层的体系,则是两阶层体系)。

一般认为,构成要件是指刑罚法规规定的违法类型。有的则说,构成要件是刑事犯罪轮廓的观念形象。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法律规定之前有无数的类型(刑事学上的类型),立法者将这些行为进行取舍选择,规定成为法律上的刑事犯罪定型。例如,一般的反自然的性行为、通奸等行为,在刑事学上是刑事犯罪类型,但通常不是刑法上的刑事犯罪类型。另外,刑事学上被认为是几种刑事犯罪类型的行为,在刑法上可能只是一个刑事犯罪类型。例如,借款诈骗、找钱诈骗、赌博诈骗、金蝉脱壳诈骗等在刑事学上是不同的刑事犯罪类型,但在刑法上只存在一个刑事犯罪类型-“骗取他人财物”。又如,在现实社会中存在各种不同的杀人行为,如刀杀、枪杀、毒杀、绞杀等,但在刑法上也被规定为一种刑事犯罪类型-“杀人”。这样的刑事犯罪类型(定型),就是刑事犯罪的特别构成要件,或者简单地称为构成要件。一般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大体是一种抽象的、定型的判断。

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律,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但如若追问法律为什么禁止该行为,则是实质的违法性问题。主流观点认为,实质的违法性就是法益侵害性。由于构成要件是法益侵害行为的类型化,故在通常情况下,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有违法性。但是,正当防卫杀人、紧急避险毁损财物等行为,虽然也符合构成要件,实际上却保护了更为重大(至少同等)的法益,因而不成立刑事犯罪。在此意义上说,刑事犯罪的成立除了符合构成要件之外,还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一般认为,违法性是个别的、具体的、非定型的、客观的判断。

有责性(责任),是指非难可能性,即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例如,对于无责任能力者的行为,对于没有故意与过失的行为,就不能进行责任非难;对于没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没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也不能进行责任非难。换言之,幼童的行为、精神病人的行为、没有故意与过失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的行为,不成立刑事犯罪。所以,有责性成为刑事犯罪的成立条件。有责性是个别的、具体的、内部的、主观的判断。

在上述理论体系中,对行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的判断,是由客观(外部)到主观(内部)、由抽象(一般)到具体(个别)、由定型到非定型的逐层递进判断。这种阶层的体系,有利于克服适用刑法的恣意性;有利于检验个案,既可以节省精力,也可以避免遗漏应当检验的要件;使违法性与有责性处于不同层面,明确区分了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

(二)我国的刑事犯罪构成概念

德国、日本刑法理论并无刑事犯罪构成的概念,我国刑法理论将成立刑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称为“刑事犯罪构成”。不言而喻,我国的刑事犯罪构成就是刑事犯罪成立条件显而易见,刑事犯罪构成应当是刑事犯罪概念或者刑事犯罪基本特征的具体化。

传统刑法理论将刑事犯罪的基本特征概括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特征,同时认为,刑事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成立刑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四要件体系)。刑事犯罪构成由刑事犯罪客体、刑事犯罪客观方面、刑事犯罪主体、刑事犯罪主观方面组成。从逻辑上说,既然认为刑事犯罪具备上述三个特征,那么,接下来就应当说明,表明社会危害性的要件或者要素是什么,表明刑事违法性的要件或者要素是什么,表明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要件或者要素是什么。但是,传统刑法理论并没有这样做,而是认为,当行为具备了刑事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时,就既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也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反之,如果行为缺少其中一个要件,就既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于是,刑事犯罪的三个特征之间就没有区别,刑事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不能分别起作用,只能综合起来发挥作用。此外,传统刑法理论所使用的社会危害性概念并不明确,而且该概念在刑事犯罪构成之外起作用,容易造成处罚的恣意性。

根据本书的观点,刑事犯罪的实体或者基本特征是不法与责任,所以,刑事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而为该行为成立刑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不法要件和责任要素的有机整体。例如,根据刑法第238条以及总则的有关规定,成立非法拘禁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主体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是,依法扭送现行犯至司法机关的行为,阻却行为的违法性。(2)行为主体对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持故意态度,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并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认识(没有认识到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与此同时,行为主体必须已满16周岁,具有责任能力,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否则阻却责任。上述不法要件与责任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有机整体,这个有机整体便是非法拘禁罪的刑事犯罪构成。该刑事犯罪构成由刑法第238条及总则的有关规定确立;具备该刑事犯罪构成就说明行为具有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该刑事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法律标准,不管现实中是否发生非法拘禁行为,该刑事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总是客观存在的。

首先,刑事犯罪构成是不法与责任的有机整体,因而是刑事犯罪类型。日本刑法理论对构成要件是不是刑事犯罪类型存在争议。一方面,如果认为故意、过失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那么,构成要件就是刑事犯罪类型;如果认为故意、过失不是构成要件的内容,则构成要件不是刑事犯罪类型。例如,倘若认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包含杀人故意的要素、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包含过失的要素,那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就不同,于是,构成要件成为刑事犯罪类型。反之,如果认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过失不是构成要件要素,那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便相同,于是,构成要件不是刑事犯罪类型。另一方面,日本刑法理论缺乏(或者不使用)包括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上位概念。本书认为,我们依然可以使用刑事犯罪构成的概念,从而使刑事犯罪构成成为刑事犯罪类型。例如,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虽然不法相同,但责任不同,因而可以说刑事犯罪构成不同。

其次,刑事犯罪构成是不法与责任的法律标志。刑事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刑法总则与分则作为有机整体统一规定了刑事犯罪构成,表现在总则规定了一切刑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或要素,分则只规定具体刑事犯罪所特别需要具备的要件或要素。我国刑事法律没有使用“刑事犯罪构成”术语,理论上对刑事犯罪构成尚存争议,于是有人以此为由否认刑事犯罪构成是法律规定,认为它只是一种理论学说。但是,刑法确实规定了构成各种刑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与要素,刑法理论也正是将刑法的这种规定概括为刑事犯罪构成。所以,刑法实际上规定了刑事犯罪构成。对刑事犯罪构成尚存争议,表明对刑法规定还有不同理解,但不能因此否认刑法规定的刑事犯罪构成本身。对刑法规定的刑事犯罪构成进行理论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则是理论学说(刑事犯罪构成理论),如果没有刑法对刑事犯罪构成的规定,也就没有刑事犯罪构成理论。在此意义上说,刑事犯罪构成理论来源于法定的刑事犯罪构成。刑事犯罪构成并不是抽象的法律概念,而是不法与责任的法律标志。刑事犯罪构成之所以包括不法与责任,是因为刑事犯罪是不法且有责的行为。构成要件是表明违法的要件,责任要素是表明非难可能性的要素。因此,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表明行为具有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犯性;对责任要素的解释,必须表明行为人对不法事实具有非难可能性。

最后,刑事犯罪构成是认定刑事犯罪的法律标准。任何行为,凡是符合某种刑事犯罪构成的,就成立刑事犯罪;凡是不符合刑事犯罪构成的,就不成立刑事犯罪。就认定刑事犯罪的法律标准而言,除了刑事犯罪构成之外没有别的标准,也不能在刑事犯罪构成之外附加其他任何条件,所以,刑事犯罪构成是认定刑事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换言之,行为符合刑事犯罪构成是认定刑事犯罪的唯一根据。

由于刑事犯罪构成是认定刑事犯罪的法律标准,所以它与刑事犯罪构成事实(符合刑事犯罪构成的事实)有别:前者是法律规定,后者是具体事实。二者的联系也显而易见:具体事实符合法定的刑事犯罪构成时,才能称为刑事犯罪构成事实。

当然,案件事实对刑事犯罪构成的解释起着重要作用。为了使刑法规范满足一个处在永久变动中的社会的所有新的需要,解释者在面对某种崭新的案件事实,同时根据正义理念认为有必要对之进行刑法规制时,总是将这种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现实的案件事实成为推动解释者反复斟酌刑法用语真实含义的最大动因。当行为人携带刀具、棍棒等抢夺时,解释者会习惯于将“凶器”解释为一种器具;而当行为人携带含有艾滋病毒的注射器或者牵着藏獒抢夺时,便会迫使解释者回答“含有艾滋病毒的注射器是不是凶器”、“藏獒是不是凶器”这样的问题。要追问立法者当初是否曾经想到过该问题,并不明智。所以,当解释者将“携带凶器抢夺”作为判断案件的大前提,而面对行为人携带含有艾滋病毒的注射器或者牵着藏獒抢夺的事实时,必然不断地对构成要件要素(“凶器”)进行解释,不断地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换言之,判断者的目光总是不断地往返于刑事犯罪构成与案件事实之间,使刑事犯罪构成与案件事实交互作用,从而做出判断。

具体地说,判断者“必须把他应当判决的、个别的具体的个案与组成实在法的法制的或多或少是抽象把握的各种规则联系起来。规则和案件是他的思维的两个界限。他的考虑从案件到规则,又从规则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权衡。案件通过那些可能会等着拿来应用的、可能决定着判决的规则进行分析;反之,规则则是通过某些特定的个案或者案件类型进行解释”换言之,一方面要将案件事实向刑事犯罪构成拉近,另一方面将刑事犯罪构成向案件事实拉近。例如,刑事犯罪构成的内容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件事实为行为人故意将他人价值1万元的戒指扔入大海中。如果将刑事犯罪构成中的“毁坏”解释为“导致财物物理上的毁损”,将案件事实抽象为“使他人戒指转移于大海中”,则必然得出无罪结论;但这种结论不能被人接受。于是,判断者可能进一步解释刑事犯罪构成,将“毁坏”解释为“导致财物的本来效用减少或者丧失”,将案件事实抽象为“使他人丧失了戒指的本来效用”,则必然得出有罪结论。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判断者一定要达到有罪结论才罢休。无论如何不能通过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与歪曲案件事实得出有罪结论。换言之,只能在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又不歪曲事实的前提下,使刑事犯罪构成与案件事实彼此对应。

(三)刑事犯罪构成的机能

刑事犯罪构成的上述特点,使得刑事犯罪构成具有重要机能。刑事犯罪构成及其理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明文、明确规定各种刑事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刑事犯罪构成正是刑事犯罪成立条件,因此,刑事犯罪构成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实现(罪刑法定主义的机能)。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上的体现,又是保护法益和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所以,刑事犯罪构成对依法治国、保护法益与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大意义。

刑事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对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1)它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法律标准。行为符合刑事犯罪构成就成立刑事犯罪,否则便不成立刑事犯罪(人权保障机能)。(2)它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法律标准。不同的刑事犯罪存在各自不同的刑事犯罪构成,符合不同的刑事犯罪构成便成立不同的刑事犯罪(刑事犯罪个别化机能)。(3)它为区分一罪与数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区分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大体上以刑事犯罪构成为法律标准:行为符合一个罪的刑事犯罪构成就成立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罪的刑事犯罪构成便成立数罪(罪数区分机能)。(4)它为区分重罪与轻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刑事犯罪构成的内容不同,其所反映的不法与责任程度就不同,人们从刑事犯罪构成的内容便可知道该罪的罪行轻重(罪行评价机能)。

二、传统的刑事犯罪构成体系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刑事犯罪构成由四个方面组成:(1刑事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刑事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2刑事犯罪客观方面或刑事犯罪客观要件,指刑事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其中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3刑事犯罪主体,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单位也可以成为部分刑事犯罪的主体;(4刑事犯罪主观方面或刑事犯罪主观要件,指刑事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以及目的。在论述了刑事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之后,再讨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刑事犯罪的事由。这种传统的刑事犯罪构成体系本身值得研究。

1.将刑事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并不合适。(1刑事犯罪客体实际上是保护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或者说是刑法条文的目的。将刑法条文的目的作为刑事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并不合适。(2刑事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法益,但要确定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了什么法益,并不是由刑事犯罪客体本身解决;从法律上说,要通过构成要件反映出来;从现实上说,要通过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反映出来。将刑事犯罪客体作为要件可能只是起单纯的评价作用,但将一个没有要素的要件交由法官评价,会有损刑事犯罪构成的罪刑法定主义机能;如果认为刑事犯罪客体是事实要素,则与构成要件相重复。(3)在四要件体系中,刑事犯罪客体与刑事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要件并不处于同一层次,刑事犯罪客体是被反映、被说明的现象,而客观构成要件说明行为侵犯的是何种法益以及侵犯程度;不仅如此,法益实际上对确定刑事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与刑事犯罪主体的内容具有决定性意义,将法益作为刑事犯罪概念的内容而不作为刑事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有利于以刑事犯罪本质为指导解释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4)主张刑事犯罪客体不是要件,并不会给刑事犯罪定性带来困难。如上所述,一个刑事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法益,是由构成要件以及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决定的。同样,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也不是仅由刑事犯罪客体决定的。(5)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关于刑事犯罪客体是刑事犯罪构成的要件的观点来自于苏联,但是,其一,苏联刑法学者中也有人(如布拉依宁)反对这种观点。其二,苏联刑法理论之所以认为刑事犯罪客体是刑事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因为“每一个刑事犯罪行为,无论它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永远是侵犯一定的客体的行为。不侵犯任何东西的刑事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但是,任何刑事犯罪都侵犯法益,并不等于法益本身是刑事犯罪构成的要件。例如,任何刑事犯罪都违反刑法,但刑法本身并不是刑事犯罪构成的要件。可见,将刑事犯罪客体作为刑事犯罪构成的要件,有偷换概念之嫌。其三,特拉伊宁本人在论述刑事犯罪构成因素时,分别论述了“表明刑事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表明刑事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因素”、“表明刑事犯罪主体的构成因素”、“表明刑事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因素”,他虽然论述了各种表明客观方面、主体与主观方面的因素,但他的确没有论述哪些因素是表明刑事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只是说明了刑事犯罪客体的含义与作用。这正好说明,表明刑事犯罪客体的因素来自其他要件,而不是其本身。其四,苏联刑法理论将刑事犯罪客体纳入刑事犯罪构成之中后,使刑事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丧失了实质意义而成为单纯的形式要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被当做符合刑事犯罪构成的行为。为了使这种行为无罪,又在刑事犯罪构成之外以其没有社会危害性为由否认其刑事犯罪性,于是,刑事犯罪构成丧失了认定刑事犯罪的法律标准的机能。

2.传统的四要件体系,意味着刑事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只能综合起来发挥作用,因而没有区分不法与责任。换言之,传统刑法否认“没有责任的不法”。这便产生了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例如,不能说明对13周岁或者精神病患者的杀人行为能否制止或者防卫;不能合理地解决共同刑事犯罪问题(如难以处理17周岁的甲为15周岁的乙入户盗窃望风的案件);不能合理地说明某些分则条文中的“刑事犯罪”概念;如此等等。

3.传统的四要件体系虽然要求客观与主观的统一或者一致,但难以理顺客观与主观的关系,不能保障从客观到主观认定刑事犯罪,事实上也出现了由主观到客观的四要件体系。有的教科书主张:“刑事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刑事犯罪主体、刑事犯罪主观方面、刑事犯罪客观方面、刑事犯罪客体。因为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在实际刑事犯罪中发生作用而决定刑事犯罪成立的逻辑顺序是这样的:符合刑事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其刑事犯罪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实施一定的刑事犯罪行为,危害一定的社会关系。”有的教科书按刑事犯罪主体、刑事犯罪客体、刑事犯罪主观方面、刑事犯罪客观方面的秩序排列。此外,四要件体系理论的常见说法是:“故意、过失支配行为人实施特定的刑事犯罪行为”、“危害行为是在故意、过失心理支配下实施的”。这种观念导致由故意、过失的内容决定行为性质,进而导致从主观到客观认定刑事犯罪。但是,将主体置于刑事犯罪构成的核心地位,必然重视主体本身的人身危险性,回到主观主义的刑法立场;从主观到客观认定刑事犯罪,必然使国民的自由面临受侵害的危险,不能够保障国民的行动自由。最能说明这一点的是,传统刑法理论在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区分问题上,采取了抽象的危险说乃至主观的危险说,结局是,保护了法益的正当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未遂犯。

4.传统的四要件体系在刑事犯罪的主观方面之后讨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一方面,这种体系安排割裂了违法性的判断,表现为先判断客观危害,接着判断主观责任,然后又回过来判断客观危害。事实上,对于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不需要也不应当判断所谓主观责任。另一方面,这种体系容易使人们认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完全符合刑事犯罪构成的行为,因而容易导致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认定为刑事犯罪。

针对传统四要件体系的缺陷,有学者主张:“在现有的刑事犯罪构成体系上,贯彻客观优先的阶层递进理念”;“树立不同意义的刑事犯罪概念”。换言之,首先应当客观地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刑事犯罪客体与刑事犯罪客观要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然后判断刑事犯罪主体与刑事犯罪主观要件;符合刑事犯罪客体与刑事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因为本质上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或者现实威胁,成为一种意义上的刑事犯罪;完全具备四个要件的行为,成为另一种意义上的刑事犯罪;正当防卫等正当化事由,只是在客观方面与某些刑事犯罪相似;“从理论上讲,在说行为符合具体刑事犯罪的刑事犯罪构成的时候,实际上也意味着该行为不可能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刑事犯罪的事由,换言之,在得出这种结论之前,已经进行了该行为不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的判断,否则就不可能做出这样的结论来。”同时认为,“客体,就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说是合法利益······完全没有必要以'为刑事犯罪所侵害'来对其加以修饰”

显然,上述观点与传统的四要件体系具有本质区别。首先,认为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侵害了法益时,就具有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意义上的刑事犯罪,这其实是指不法。其次,认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不符合刑事犯罪构成的行为,是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当成了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最后,上述观点是将刑事犯罪主体与刑事犯罪主观方面当做有责性问题讨论的。所以,这种体系是以不法与责任为核心解释四要件体系的。即便如此,这种体系也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1)将刑事犯罪客体解释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合法利益,已经使客体丧失了构成要件的意义。如前所述,这种客体是分则条文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分则条文的目的。将分则条文的目的本身作为要件,恐怕既不合适,也无必要。(2)既然认为在得出行为符合刑事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结论之前,已经进行了该行为不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的判断,就应当在刑事犯罪构成的客观构成要件中(或之后)讨论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而不是在主观要件之后、更不能在罪数论之后讨论正当化事由。(3)将现行的四要件体系中的刑事犯罪主体要素全部作为责任要素,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例如,在四要件体系中,特殊身份是主体要素。按照上述观点,特殊身份似乎成为责任要素,可事实上并非如此。例如,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其收受财物的行为,不可能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而不可能具备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实际上是受贿罪的违法要素(说明社会危害性的要素)。

不难看出,倘若要克服和解决上述几个问题,恐怕只能采取三阶层或者两阶层体系(不法与责任)。详言之,如果将客体作为刑法分则条文的目的,如要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与刑事犯罪客观要件结合起来判断,如若将主体本身与特殊身份作为行为是否侵害了法益的判断要素,那么,四要件体系中的“主体”就只剩下法定年龄与责任能力,而不能再冠以“主体”名称;于是,四要件体系就必然成为三阶层或者两阶层体系。

还有学者采取了类似英美的刑事犯罪论体系。例如,有的学者采取“罪行→罪过→正当化事由→罪责的阻却与减免”的体系。在本书看来,这种体系主要存在两个缺陷:(1)将刑事犯罪的实体停留在客观与主观两个描述性概念,导致刑事犯罪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判断,成为没有目标指引的纯形式判断,因而并不一定合适。换言之,这种体系没有将客观罪行与不法联系起来,在责任领域甚至采用了心理责任论。(2)罪行或者客观要件的实质是法益侵害,所以,是否存在罪行与符合客观要件的事实,不仅要判断行为是否侵害了某种法益,还要判断行为是否保护了另一种法益,需要进行法益衡量。既然如此,就应当在“罪行”一章之内或者之后讨论正当化事由;而不能在罪责或罪过之后,再回过头来讨论是否存在正当化事由或者违法排除事由。显然,要克服这两个缺陷,也只能采取三阶层或者两阶层体系。有的学者采取“刑事犯罪客观构成要件→刑事犯罪主观构成要件→刑事犯罪排除事由(包括违法排除事由与责任排除事由)”的体系。倘若其中的主观构成要件是责任要素,仍然存在上述两个缺陷;倘若其中的主观构成要件是违法要素,则该体系给人的印象是没有积极的责任要素(或者必须承认故意、过失的双重地位并主张构成要件是违法有责类型),实际上形成了“不法(包括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违法排除事由→责任排除事由”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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