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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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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给律师带来哪些影响?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于20161011日发布并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简称“三项规程”),自201811日起在全国试行。

刑事辩护律师是一支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独特的、不可替代的重要力量。

从法庭审理控、辩、审三者构建上看,辩护律师不可缺少。公检法是从理论上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但司法实践制约不足。检察院在审判中执行控诉职能,律师承担无罪、罪轻的辩护任务。没有律师辩护法院审判这个中心便确立不起来。

刑事律师是凭借知识、辩护技能生存的职业。从控、辩、审对法律专业知识的渴求上,刑事律师最迫切。刑事辩护专业化、精细化不断发展,出现了专门从事毒品、金融、死刑等辩护的专业律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的核心竞争力在于其具有不可替代性。离开了你,案子打不赢,你就享有案件选择权及定价权,因为没有人可以取代你,你是独一无二的。刑事律师提高身价的最好方法就是提高专业水平,成为某个领域无可替代的专家,并以经典案例让人看得见。当别人要找这个领域的律师时,发觉非你莫属。这也是要强调律师为什么要瞄准一个专业方向的原因——成为专业精英是提高不可替代性的最好方法。”

最新司法解释、刑事判审案例裁判要旨所确立的对于辩护有利的原则,活跃、敏锐的刑事律师会及时关注、研究,迫不及待地将这些成果运用到所辩护的具体案件上。各种形式的交流、研讨、培训成为律师提高辩护技能重要途径。

检察官将面临的种种困难的挑战。

在公诉案件中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但是案件证据来源于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处于打击犯罪的最前沿,在审判时则转化为大后方。在庭审中,控辩双方观点激烈交锋,侦查人员是无法感受到的。根据个人考察,很少有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旁听案件开庭审理。庭审经验的间接性会导致侦查人员在短时间内,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典型案例的关注不会比刑事律师敏感。以往的思维、工作习惯的会在一段时间延续。这样公诉人除了自己转变观念、知识更新以外,还肩负引导侦查人员工作的责任。

“捕诉合一”可能带来检察官的抉择困惑。

201882日南方周末记者谭畅报道:一位最高检人士告诉记者,今年3月,检察系统开始公开讨论捕诉合一。截至4月,全国200家检察院已实行捕诉合一,其中省级院2家、市级院18家、基层院180家。目前,除吉林、北京、江苏、贵州、湖南、湖北、山西、上海等八省市外,辽宁、内蒙古、西藏、青海等地正在推进,重庆、山东、浙江等地在积极探索。(南方周末公众号题目《争议 “捕诉合一”:新方向还是回头路?》

“假设我是检察官,我批捕一个人,现在要起诉了,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我有多大勇气和魄力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来自我否定?”在前述研讨会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兆峰提出,捕诉合一的制度设计“挑战人性”。

我认为,“捕诉合一”不仅使检察官面临“挑战人性”。另外,个人的知识和经验是有限的,发现自己的认识错误是很困难的。

由于批捕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不同,诉与不诉的抉择不可回避。检察官办理的每一个案件都要面临:要么自己否定自己,要么让辩护律师否定,法官裁判。

以审判为中心需要担当精神的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法官在《谈谈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难”》一文总结:

“在司法活动中,立案难、申诉难和执行难长期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和广泛关注。但就人民法院工作而言,还有一个长期困扰人民法院的难题没有受到社会上应有的重视,这就是“宣告无罪难”。结果便出现:

一些应当及时宣告无罪的案件,往往要拖上三年五载后才宣告;

一些本该人民法院依职权明确宣告无罪的案件,却要通过苦口婆心地动员有关部门撤诉的形式;

一些第一审程序就该宣告无罪的案件,往往要通过矛盾上交的形式,推给二审法院去宣告;

一些本该由下级法院在正常程序中宣告无罪的案件,却要通过层层请示上级法院后才予宣告;

一些本该由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就能宣告无罪的案件,却要通过与许多部门沟通协调达成共识后才予宣告;

还有一些本该在两审终审程序中就要宣告无罪的案件,却因种种原因未依法宣告,导致无罪案件变成有罪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尔后,有的经当事人长期申诉,有的因案件事实发生变数,有的经有关部门主动发现,在若干年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被动地宣告无罪,导致司法正义姗姗来迟,等等。

凡此种种做法,不仅严重危害司法公正和公信,侵犯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让局外人很难理解。

黑格尔曾经说过一句名言,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凡是合理的都是现实的。前句话说明任何自然与社会现象包括荒谬的现象必然有其现实存在的依据,后句话揭示了任何符合生存条件和发展规律的事物必然会成为现实的。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裁判活动之所以出现了上述诸多奇怪现象,也是有其复杂的社会原因:

一是思想认识偏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后,只能作出三种之一的裁判:“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是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宣告有罪是合法、正常的,宣告无罪也是合法、正常的,都是依法办事的正常现象。遗憾的是,有的人就不这么看,总以为人民法院宣告有罪是正常的,宣告无罪则是不正常的,结果便出现了对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横加指责、非法干涉的不正常现象。这种对法院裁判结果认识上的片面性,是导致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难的重要社会原因。

二是有关部门不乐意。一个刑事案件,经过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以后,如果被法院宣告无罪,有关方面就觉得自己千辛万苦办的案子白忙活了,心里自然会产生不痛快的情绪,这也是人之常情。为了照顾有关方面的面子或情绪,一些法院对宣告无罪就畏首畏尾了。

三是被害人不答应。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难,在有具体被告人的案件中表现得尤其突出。在受到犯罪严重侵害的被害人看来,一个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以后,本来以为冤有头、债有主了,就等着法院为其申冤报仇了。结果等来的却是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害人顿时就觉得自己受到的伤害没人埋单了,错以为法院放纵了坏人。结果便是,针对法院或法官的威胁、阻挠、闹访行为接连实施,弄得法院不敢依法宣告无罪。

四是考评机制不科学,有的办案机关把被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不分青红皂白地作为错案对待,甚至以此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导致有关办案人员出于利害关系考虑,违法干涉人民法院宣告无罪。五是社会舆论不服气。有的案件还没有进入审判程序,汹涌的社会舆论就给被告人定罪量刑了,如果被告人确实无罪法院还敢顶,如果被告人是存疑无罪,法院就胆怯了,从而屈从了舆论审判。

最后,法院领导不担当。我们发现,一些无罪案件,合议庭的意见往往是坚持宣告无罪的,但由于宣告无罪案件会给法院带来诸多困扰和麻烦,导致一些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或领导顾虑重重,在应当严格司法的关键时刻失去了敢于担当的精神,甚至出于“宁可委屈一个人、不愿得罪一群人”或“宁可判有罪保险、不可判无罪冒险”的错误心理,违心地宣告被告人有罪,等等。我想,如果读者诸君知道了人民法院对一个刑事案件宣告无罪有这么多难处,您大概就不会感到奇怪了吧。”

法庭上埪辩双方的争论是对案件认识上的。最终会落实在判决结果上。不正常现象的存在可能转化为辩审之间的矛盾。

“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的社会呼声和法律要求,会通过辩护律师辩护充分表达。那些思维敏锐的“技术派”的律师,会出现“死磕”的倾向。社会舆论对案件诉讼过程的关注会增加。对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要求会提高。

面对来自埪辩多方面的压力,刑事审判法官的担当与责任必不可少。

总之,刑事律师是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忠诚的拥护者和践行者。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会一蹴而就。在公检基层扭转以往思维惯性的过程中,一些案子会给刑事律师带来“无罪辩护成功”的更多机会。


文/董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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