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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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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常见的几个切入点!

以下辩护方法的介绍,很可能挂一漏万,辩护律师辩护过程是一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创造性思维和工作的过程,下面的这些方法仅具参考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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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责任能力辩护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相应地适当减轻。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能力为由进行辩护,要注意以下方面:

1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得判处死刑。在为青少年被告人辩护人时,要注意通过身份证、户籍资料或出生证明查对他们的实际年龄,若资料不全,可申请作骨龄测试,即便骨龄测试结果超过18周岁,若超过时间不是很多,要注意提醒法官测试误差的存在,需作对被告人有利理解,也应酌情从轻处罚。

2.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因精神原因导致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同分以下情况:

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2)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倘若被告人是个一望而知的精神病人,检察机关也不会对其提起公诉,因此,作罪轻辩护律师更多的是面对被告人是否已经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问题,即是否可以将被告人视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问题。

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本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们具备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他们应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但是,由于他们生理上的缺陷,他们在接受教育以及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等方面必然受到一定的局限,其辨认能力比正常人要差,所以《刑法》第19条规定对他们的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主观恶性辩护

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方面既是犯罪成立的要素,也是裁判者量刑时要考虑的因素,对于有些犯罪的定罪量刑甚至是非常关键的原因。辩护律师可以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这样的辩护方法常用于以下情形:

1)防卫过当、假想防卫或避险过当;

2)出于义愤惩治严重违法者的犯罪;

3)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4)初犯,平常学习、工作表现良好,此种辩护方法在轻罪中比较有效;

5)因民事纠纷等偶发事件刺激下的激情犯罪或突发性犯罪;

6)被教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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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过失犯罪辩护

1.根据《刑法》规定,有些犯罪,既有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这一类的犯罪有《刑法》第115条的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第119条的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24条的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233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5条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第324条的过失损毁文物罪,以过失犯罪的理由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时主观状态的分析,在主张是过失犯罪而不是公诉方指控的故意犯罪时,辩护律师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有过失的证明责任,其证明标准要达到使他人合理地相信被告人确实是基于过失犯罪。

2.有些犯罪只能是过失犯罪,而不可能是故意犯罪,如交通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渎职罪等职务类犯罪,但这一类犯罪一般也是结果犯罪,要求有严重的后果。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重点对犯罪的结果进行评估,并说服裁判者相信犯罪结果并不如公诉人认为的那么严重,以期获得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四、单位犯罪辩护

有些犯罪,既可能是个人犯罪,也可能是单位犯罪,如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涉税类犯罪、行贿类犯罪、走私类犯罪等,但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和一般的司法操作惯例是对单位适用财产刑,对自然人则从轻处刑,特别是没有死刑。因此,办理这一类案件,律师要通过分析证据材料看能否提出单位犯罪的主张。

如在一起偷税案件中,被告人销售货物未开发票,钱款直接打到他个人的银行卡上,公诉机关以个人作为犯罪主体提起公诉。辩护律师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人销售货物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始终是以其占大部分股权的xxx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收货方也不认为他们是同被告人个人做生意;另外,货款虽然打入被告人个人银行账户,但被告人将这些款项提出后,主要的仍然是用于公司进货、支付房租和发工资等,即依然是用于公司经营。基于这些理由,辩护律师提出了单位犯罪的辩护主张。

五、罪名辩护

罪名辩护,是指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但律师辩护认为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不是公诉方指控的刑罚较重的罪名,而是一个刑罚相对较轻的罪名,要求人民法院作出正确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作出有罪判决。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辩护律师进行罪名辩护的法律依据。

370条的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罪,第398条的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432条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等。

《刑法》对上述犯罪的定罪量刑,对过失犯罪的处罚要显著轻于对故意犯罪的处罚。鉴于这一点,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犯有上述某一罪行,辩护律师在作罪轻辩护时,要考虑是否可进行过失犯罪的辩护

虽然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误,但公诉方起诉罪名不当的情形常常出现,如将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以抢劫罪提起公诉,将非法拘禁行为以绑架罪提起公诉,将职务侵占行为以贪污罪提起公诉等。

律师进行罪名辩护,要非常清楚公诉方指控的罪名和律师认为的罪名两罪之间犯罪构成的不同,特别是要清晰地论述两罪侵犯的客体之间的区别(按现代刑法学观点,要论述两罪侵犯法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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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因果关系辩护

有些犯罪,其结果的发生是多种因素的结果,这样的案件就要求辩护律师周密分析犯罪行为和犯罪后果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有案外其他事件的介入,这些介入的因素是否可能干扰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确定的因果联系。

如第三章提到的贾xx故意伤害(致死)案,辩护律师就通过充分举证和论述证明受害人的最终死亡不能排除医院救治延误的合理怀疑,不能将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唯一地认定为贾xx棍棒击打所致,在对贾xx量刑时不应将被害人死亡作为伤害罪的从重情节。

七、犯罪作用与地位辩护

《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在为同犯罪或集团犯罪中某一个被告人辩护时,辩护律师应该考虑自己所为之辩护的被告人在被指控犯罪中的地位以及所起的作用,寻找是否有可能将被告人作从犯或者受胁迫犯罪的辩护机会。即便是主犯,也可考虑其作用是否低于本案其他被告人,是否可在其他被告人定刑之下判刑。

采取这样的辩护方法,辩护律师要对被告人系从犯或者受胁迫犯罪承担相的举证义务,在这个问题上,除被告人自身的供述外,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其相关证据将起到重要的作用,辩护律师要善于分析各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并在接庭通过询问被告人来揭示从犯或者受胁迫犯罪的事实。

八、受害人过错辩护

在一些故意伤害、杀人或其他暴力犯罪案件中,往往存在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形,有时受害人的这种过错甚至是案件爆发的直接诱因。辩护律师有理有据地阐述这样的事实,以争取到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但这样的辩护一定要就事论事,掌握分寸,不能夸大受害人的过错,特别是不要攻击已经死亡的受害人的个人品性,否则可能招致法庭的反感,结果适得其反。

九、认罪悔罪态度辩护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一般性质犯罪(即不是重罪)的处罚会酌情考虑被告人事后的主观态度和采取的救济方式方法。如被告人坦白悔罪、自愿缴纳罚金、自愿对受害人高额赔偿,以及经济犯罪中积极主动退赃等,都可能导致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基于这样的特点,在被告人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律师可考虑与法院(或检察院)、受害人协调,寻找是否有可能通过支付一定的款项来降低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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