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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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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实务

为死刑案件被告人进行辩护时要注意哪些问题?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同时行为人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害性。死刑案件辩护律师从事的是为当事人争取生命权利的工作,要以一切合法方式说服裁判者对被告人不适用死刑,至少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拯救生命,这是律师业务中最有价值的部分。律师在从事死刑案件的辩护时,要注意以下的辩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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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辩护

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上,虽然没有对死刑案件的证据提出与其他刑事案件证据不一样的特别要求,但鉴于死刑案件人命关天,一旦执行则不可逆转,在诉讼活动中,辩护律师应该呼吁对死刑案件采取更高的证明标准。证据非法或证据不足,导致定案证据不充分,自然要依法无罪释放被告人;即便是证据能够定案,但若证据存在缺陷或者有无法排出的疑点,则要留有余地,不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这也是立足于我国司法审判现实的无奈之举,在我国“疑罪从无”还没有完全贯穿到实践中,“疑罪从轻”则是可接受的处理方式。如果仅仅因为一个证据上的疑点或取证瑕疵,就排除该证据,导致被告人无罪释放,这是我国现阶段国情不能接受的。所有的进步都是积累形成的,对于这一类案件,辩护律师首先要作“疑罪从无”辩护,主张疑点不能排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也要建议法院,如果法院不排除该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但由于有这样的证据瑕疵,在量刑时也要留有余地,不宜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二、法律性质辩护

法律性质辩护是指辩护律师首先要判断被指控的犯罪应该归属于刑法分则十章中哪一章,不同性质的案件,其辩护重点是不同的。财产性犯罪,如露介、受贿、偷税,等等,国际趋势是不适用死刑,我国现在对其适用,对于这一类犯罪,辩护时要阐明人的生命价值和财产损失之间是不能直接联系的,犯罪的人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并非特别严重,情节也无所谓特别劣,同时行为人也不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害性,即尚不能称之为“罪行极其重”,要慎杀、少杀。

对于暴力性犯罪,要区分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其中行为人的主观用过是不一样的,不得都视同“罪行极其严重”。要区别对待那些没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抢劫、绑架、伤害、强奸等案件,要陈述这些案件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是非常大,并非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可,特别要从刑罚适用的社会效果来论述,倘若对这些案件滥施死刑,将导致未来同类型的案件中其他犯罪人会产生诸如“持枪抢劫反正是死,杀死事主反倒安全”的念头,以致可能滥杀无辜,反而会导致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法律性质辩护,也要考虑罪轻辩护时提及的罪名辩护,即要分清此罪和彼罪的区别,要注意对刑法分则中对死刑条款和相邻近的非死刑条款的选择,如杀人罪和伤害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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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定从轻辩护

死刑案件法定的从轻处罚,是指根据《刑法》明文规定,对被告人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罚,也即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一个死刑案件,辩护律师要寻找法定的从轻从宽、不处以死刑的情节,如被告人属于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怀孕(包括羁押期间流产的妇女),被告人自首的、立功的,犯罪未遂的,等等。

四、酌定从轻辩护

酌定从轻的理由,是指斟酌事理,不应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犯罪动机,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认罪悔过态度,犯罪手段是否有节制、是否特别恶劣、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犯罪时间地点选择(光天化日之下抢劫和夜间抢劫),在共同犯罪中不是首要分子或不是最重要的主犯,等等。

辩护律师可以通过陈述有这些情节和没有这些情节的区别,来分析判断被告人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并提醒裁判者综合考虑罪刑相适应和量刑商平的问题,不能一杀了之。

五、刑事政策辩护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事处罚制度的主流是“少杀、慎杀”,并有“坦白从宽”等长期的宣传,另外,《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会议也有慎杀、少杀的具体指导。辩护律师要呼吁将这些主流的限制死刑适用政策落实到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

六、死缓辩护

即便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辩护律师还要考虑经办案件是否存在着《刑法》第48条中载明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情节或理由,哪些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主要指下列情形之一:(1)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2)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是十分恶劣,因偶然的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的罪行;(3)被害人一方有一定的过错,有时甚至是被害人的言行激怒行为人犯下严重罪行;(4)在共同犯罪中虽然是主犯之一,但不是具有最严重罪行的;(5)罪犯智力不健全等。此外,还有学者认为罪该处死,但缺少直接证据,应当留有余地,也应当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形之一。这些学理上的见解,辩护律师也要善加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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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道主义辩护

有些被告人犯下严重罪行时,已经是垂垂老者,或者是重病之人,只是可能因为犯罪对象更加柔弱,方使犯罪完成。对于这些犯罪的人,无论是从人道主义考虑,还是从中国传统尊老怜病观念以及社会体恤老人弱者的人文环境来看,对于处罚老人、重病者都是持否定态度的,因此刑事审判也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且这样的人,只要管束于监舍内,是不再会有社会危害性了。

八、排除舆论干扰辩护

站在辩护律师的角度看,随着平面媒体、电视媒体以及网络媒体统争日烈,有些新闻媒体并未了解案件全面事实,也不对控解双方观点公平报道,为达动效应,对一些敏感的案件大肆炒作或进行煽情式的报道,难免误导民众,人制造了“民愤”,给办案法院施加压力,甚至在一些地方产生了“舆论杀人”的不良结果。

对于这样的案件,辩护律师除顶住压力、为当事人的权利据理力争外,还要呼吁法院通过公开开庭审理,将审判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而不是被个别煤体玩弄于股掌;更要呼吁办案法院坚持审判独立的宪法原则,冷静地作出说理充分的理性判决,不能向不公正或片面的舆论压力屈服。

九、对比其他同类案件量刑辩护

2007年起,全国范围内所有死刑案件的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这是我国刑事审判组织制度一个有着拨乱反正意义的巨大进步,这有利于消除各地域量刑标准的混乱,以及因此导致的不平等适用死刑的严重社会问题。

全国范围内量刑标准的统一,既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也对辩护律师的工作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的挑战。对于经办的每一个死刑案件,辩护律师要对全国同类案例尽可能全面地搜集,要对比这些案例,分析自己经办的案例是否属于同类案件中手段最残忍,后果最严重,社会危害性最大。若有其他同类型案件,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其他严重后果,但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则辩护律师要将此案例作为重要证据提供给法庭,以论证为保持国家刑法适用的统一性和无歧视性,对本案被告人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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