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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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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实务

(合同诈骗罪)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检察官:
关于犯罪嫌疑人xxx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我方一致认为犯罪嫌疑人xxx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 、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追诉犯罪嫌疑人xxx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首先,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是错误的。犯罪嫌疑人xxx与被害人之间是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xxx提供的是服务,不是金钱义务。犯罪嫌疑人民事主体资格并未被法律否定,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也并未被法律所剥夺和禁止,而且从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xx证言)足以表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所描述的买车的事实与理由是真实的,犯罪嫌疑人通过中介还为此买了公司壳(根据常理,如果当时想诈骗根本没必要这样去做,不仅费力还增加成本,而且被害人也不知道需要通过公司名义去和租车公司签约),想以该公司名义与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协议,并在租车公司已经走了申报审批流程(xx证言已经证实),并依照被害人的意思表示购买了车辆并办理了各项手续,与租车公司的合作事宜犯罪嫌疑人是能办到的。据xx证言,申报审批已经通过,租车公司还催促犯罪嫌疑人尽快提供车辆。以上的委托事项犯罪嫌疑人是完全能办到的,而且已经办到。所以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其次,公诉机关如果认为车辆购买后,犯罪嫌疑人xxx在债务缠身无法偿还卖车款的情况下擅自卖车从而认定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理由也是无法成立的。因为无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均以虚构事实、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为客观要件。在合同签订(包括口头合同)时,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描述的购车事实与理由真实的,共同营利的目的也是真实的,没有欺骗对方而且多数工作犯罪嫌疑人已经落实。如果以买车前与卖车前后犯罪嫌疑人的隐瞒、敷衍言辞(比如跟被害人讲:车已经买好了;车已经租给租车公司了等)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虚构事实和欺骗行为从而认定其合同诈骗罪,这也是不成立的,因为该隐瞒、敷衍言辞并没有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二者没有因果关系。另外,该处分行为也不是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的,而是犯罪嫌疑人擅自处分的。所以从逻辑上将,应该先考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采用欺骗手段,如果存在虚构事实、采用欺骗手段,还要考查该虚构事实行为、欺骗手段是否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最后才会考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二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最后,公诉机关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合同签订时,就存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并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观故意更是不能成立的。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合同签订时存在这样的主观故意,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刑法禁止进行有罪推定。
二、根据刑法理论界对合同诈骗罪的共识:如果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法律意见书中已经详细阐明),但仅仅是逃匿(本案犯罪嫌疑人不存在逃匿行为),而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免除债务的,不能认定合同诈骗罪。这不仅仅是共识,而且也是常识,即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或之前就应该具有主观故意,二者为统一关系。事后转变想法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要么成立其他罪名,要么不构成犯罪(刑法没有规定相应罪名的情况下)。
综上,犯罪嫌疑人xxx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办案律师也重申:希望公诉机关尽快释放犯罪嫌疑人xxx,并尽快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提交人:

2021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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