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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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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死刑辩护中如何完善刑事律师的辩护权?

辩护律师辩护职责是根据具体案件案情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死刑辩护中如何完善律师辩护权一直是辩护律师所追求的。

一、实行强制辩护制度

目前我国总体上没有实行死刑案件律师强制辩护制度,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律师辩护。对于该条款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死刑案件第二审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上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应为其指定辩护人问题的批复》中,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案件的指定辩护权,不仅应当包括一审、二审时的指定辩护权,也应当包括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指定辩护权。同时,我国法律援助法律法规中也有,应当有死刑案件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规定。

随着我国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应该考虑在死刑复核程序当中设置完全意义上的“律师强制参与制度”,即对于死刑复核程序,必须经由辩护律师参加;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的,法院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要求更换,或自行聘请,但不得拒绝:总之,死刑复核,律师不能缺位,否则,所作出的死刑核准决定书无效,执行机关也不得执行。

二、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确保辩护律师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责,必须为律师配置比普通刑事辩护更为广泛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

程序参与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虽然也有听取被判出死刑的人的意见的规定,但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为此,应该保证被判处死刑的人参与到复核程序,充分保障律师介入程序的权利。这是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也是维持诉讼平衡、实现诉讼公正的需要。法律必须规定,与案件利害攸关的各方,拥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和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所以有人提出,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不是没有道理的。

不受次数限制的会见权。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不受次数限制的会见被告人的权利,及时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自行辩护意见,代为制作及向死刑复核法庭呈交其书面辩护意见。

广泛充分的知情权。授予辩护律师更加广泛的查阅、复制案卷材料权、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自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死刑复核案件之日起,应有权到最高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下级法院报送的本案全部卷宗。有权申请法院协助调查取证。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中遇有困难的,有权申请法院颁发证据调查令。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律师作证的,经辩护律师申请,法院可以强制传唤其到庭作证。

三、充实辩护事由的内容

根据《刑法》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事实体法上关于死刑适用的“弹性”规定具有两面性,它一方面赋予了法官在死刑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为律师辩护留下了空间。司法实践中这种“弹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扩大死刑适用的角色。同时,刑事实体法又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如果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以适用死缓。

辩护律师辩护权的完善关键还是复核庭能否认真、诚心、诚信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不能“你辩你的我核我的”,或者干脆限制律师意见的充分发表。对于律师的意见,复核庭不予采信的,必须充分论证相关理由,从证据、事实、法律、逻辑等的角度令人信服,使复核决定书成为“讲理的”司法文书,而不能效仿在我国司法判决中一直颇为流行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的“万能格式”,推行赤裸裸的司法蛮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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