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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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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办理走私案件时的审查要点

走私偷逃税款的多少,是衡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主要标准,直接决定走私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为认定偷逃税款的直接依据,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核税证明》)本质上是一个证据,而非最终的结论,必须经依法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对《核税证明》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论证,是依法正确处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关键。为方便实务操作,特总结出审查《核税证明》的十个要点以备参考:

一、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关于形式要件的审查,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第97号令)(以下简称《计核办法》)第11条规定,审查《核税证明》是否注明案件名称、送核机关、送核时间、计核结论、计核依据和计核方法,是否有计核人员签名。

同时,还需审查《核税证明》是否附有《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以下简称《计核资料清单》),《计核资料清单》是否包含涉案货物物品品名、规格、原产地、数量、税则号列、计税价格、税率、汇率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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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偷逃税款由谁计核

为了确保计核工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2]282号)明确规定,各关可指定本关的关税职能部门作为计核工作的主管部门,海关关税部门是计核偷逃税款的唯一机构。需要注意的是,《核税证明》须盖有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海关的海关税款核定专用章。

三、计核人员是否存有异议

计核人员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计核公正的情况。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核税证明》有异议,并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审查同意重新核定的,重新核定是否另行指派专人进行。

四、送核人是否特定

计核偷逃税款的送核人限于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海关调查部门。当事人及检察、审判机关均无直接委托核定或重新核定的权力。

五、适用税则、税率、汇率是否正确

对于《核税证明》所适用的税率与汇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确定了行为实施时为主、案发时为辅的计算原则。即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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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关税税率通常可分为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及暂定税率等,同一类货物适用不同税率会导致应缴税额产生巨大差异。因此在审查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原产地不明时税率应当适用最惠国税率。理由在于,根据WTO“非歧视原则,货物的进口应当是以适用优惠税率为原则,以适用非优惠税率为例外。

二是行为人进出口贸易的行为若实际符合国际公约规定,有证据证明其可享受协定税率的,应适用协定税率。

六、计税价格的审定是否合法有据

由于价格认证的专业性及证据复杂性,对计税价格的审查往往成为审查《核税证明》的主要难点。根据《计核办法》,计税价格应当以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如无法确定成交价格,则应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

(一)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二)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三)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

(四)国内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

(五)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

(六)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基于以上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计税价格的正确性:

一是审查《核税证明》所确定的计税价格是否有相应的证据。对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应审查是否有真实合同、发票等单证予以印证。在无法提取真假两套合同、发票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在以上述第(一)、(二)、(三)项为计税价格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是否有相应的书证证明,或审查计核人员能否对海关所掌握价格的确认过程作出说明。

在以第(四)项国内市场批发价倒算确认计税价格的情况下,应当对价格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进行审查,且应审查计核部门的计算过程是否准确。

在以第(五)项为计税价格的情况下,应当有相应的书证在案证明拍卖价格及拍卖费用。

在以第(六)项为计税价格的情况下,应当有计核部门的充分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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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审查《核税证明》确定计税价格的过程是否遵循了法定次序。《计核办法》对上述七种计税价格确定方式规定了先后次序。但是,对于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还原应当是完税价格审定的首要原则,除成交价格法以外的其他审价方法,应尽可能避免适用。对于在无法确定实际成交价情况下适用其余六种方式之一认定计税价格的,应当要求计核部门对不适用较前确定方式的理由进行充分说明。

三是审查价格调整因素。这些因素包括:佣金和经纪费、容器费用、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特许权使用费、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的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境内销售有关的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保险等相关费用、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等。上述加减项的核对与计算,都应当是《核税证明》计税价格部分重点审查的内容。

七、货物的品名、规格、原产地是否确认无误

重点审查所认定的货物品名、规格、原产地是否与在案证据相符。特别在伪报品名走私案中,必须结合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电子证据等,审查《核税证明》所确认的货物品名、规格、原产地是否无误、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异议理由是否充分。在通过上述证据难以确认的情况下,如有查获的走私货物,则应审查是否存在相关化验及鉴定意见用以确定货物品名和规格。实务中,不乏因《核税证明》所确认的货物规格与实际走私货物规格不符而重新计核的先例。

在以擅自销售保税货物的方式进行走私的情况下,由于偷逃税款的认定系以原申报进口的货物为基础,在审查中,应注意审查原申报进口的货物与擅自销售货物的关联性,审查相关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如有未擅自销售或未用于生产擅自销售货物的进口货物,或者缺乏证据证明申报进口货物与擅自销售货物间存在关联性的,相关进口货物均应从走私货物中依法排除。

八、商品归类是否正确

商品归类是进出口贸易中争议最大的领域,对于应缴税款数额的认定影响甚大。作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商品性质认定和分类活动,需要以《进出口税则》及《品目注释》等为依据,结合《辞海》、《中国大百科全书》等权威词典的定义,有理有据地进行深入研究、核查。必要时,可以申请将相关案件材料提交至世界海关组织(WCO)进行讨论,确定最终的归类。

九、货物数量的计算是否准确

在伪报数量走私案中,必须结合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电子证据等,审查《核税证明》认定的走私数量是否准确。如存在错误,应建议重新计核。

十、认定的走私偷逃税款是否扣除了应扣税款

在计核涉嫌走私货物的偷逃税款时,应扣除海关按照走私犯罪嫌疑人的申报计算的应缴税款。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十二项内容规定,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在核定走私偷逃税款时,不应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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