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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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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犯罪

刑法总则能否对“公共场所”进行定义?

刑法条文凡是涉及到“公共场所”的地方并未就公共场所本身的含义进行定义,只是通过相关解释文件进行细化,或是在条文中采取列举方式进行具体阐明,但列举无法穷尽,往往以“其他公共场所”进行兜底。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公共场所”进行统一定义以解决适用问题。

  粗略看来,现行刑法中涉及“公共场所”关键词的条文如下: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三十六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罪、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可以预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生产生活中不同形式的新 “场所”在不断出现,刑法条文也将继续发展和完善,相信以后会更多的出现涉及“公共场所”关键词的条文。

  其他相关涉及到“公共场所”关键词的法律法规典型的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但同样采取列举方式,未统一定义,另外条例中涉及到公共交通工具,将公共交通工具归类为公共场所的一种,这与刑法相区别。但该条例为卫生行政管理法规,倾向有管理责任单位的公共空间,范围较窄。附条文如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去年舆论大热的《北京市控烟条例》同样有涉及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但同样就“公共场所”无统一定义,而且就控烟来说以室内空间为主要关注点,范围也较窄。涉及条文如下:

  第九条 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

  (四)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

  从上述两部法规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其对公共场所不同的关注层面,不可否认,不同法律法规其规范的社会秩序并不相同,因此不同的文字概念在不同法律条文中也完全可以做相对不同的解释。那刑法对于“公共场所”所关注的侧重点在哪里呢?

  从刑法中涉及“公共场所”关键词的所有条文来看,我们可以将提及“公共场所”的刑法条文所规范的社会秩序其侧重点大概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危害公共安全类。由于公共场所人员人员相对较多,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更容易对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伤害或是可能造成伤害。

  二、危害社会管理类。在人员众多的场合,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更容易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严重后果。

  三、危害人身安全类。违法人行为人的行为更多体现的是对法律的蔑视,且当众违法行为更容易对被害人造成心里伤害。因为场所所在不决定违法行为的定性,所以“公共场所”多作为一种量刑情节而存在。

  首先,就上述三类情形,我们可以先将公共场所定义为一种可容纳人员的空间。其次,再根据刑法所要规范的不同社会秩序、不同情形去定义 “空间”的其他概念范畴,比如针对危害社会管理类,要求该空间具有人员大量聚集的现实情形,因为只有这样违法行为才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现实条件;针对危害公共安全类,只要求空间在行为时存在人员大量聚集的可能;而针对危害人身安全类,作为量刑情形,要求行为人进行违法行为时其所处空间客观上存在其他人员随时进入的可能。

  最终我们将公共空间定义为可同时供大量不特定人员通过或进入的空间,或进入人员相对固定,但同样可满足人员大量聚集条件的空间,再或是在作为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将空间定义为行为人行为时其所处空间存在其他人员随时进入的可能。

  笔者倾向于根据不同的情形,限定公共场所的概念范畴,但不限于成文的列举形式,以保证刑法在适用时相对的灵活性。笔者也倾向于赞成将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在特定情况下做为公共场所进行定性,虚拟的网络空间已不仅仅是过去的网络论坛、博客、微博客,虽然聚集了大量的人员,但并不具有较高的同步性,而诸如现在的实时直播类软件,往往在同一时间内聚集大量人员进行实时互动,已然具备了现实公共空间的所有要素,如大量不特定人随时进入、可实时互动交流、可视、违法犯罪行为同样可能发生等。

  另外,根据前述定义,完全可以将城区公共道路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划入公共场所的实质范畴。但可对乡村道路以及人员较少聚集的个体小型经营单位或是非营业、非对外开放期间的大型场所等不具备大量人员聚集可能的场所做例外处理(非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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